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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民一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杨怀明与天津市宏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梁广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怀明,天津市宏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梁广运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一初字第545号原告杨怀明。被告天津市宏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小站工业区六号路17号328室。法定代表人陈金秀,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安利。被告梁广运。原告杨怀明诉被告天津市宏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凯公司)、梁广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国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怀明、被告宏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安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广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怀明诉称,被告梁广运系被告宏凯公司下属单位天津市宏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宏凯二分公司”)的业务员,经常因业务需要在原告经营的天津市津南区小站水上圣岛餐厅吃饭,至今尚欠饭费9688元未付。现原告起诉,请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饭费9688元。原告杨怀明提交证据如下:1、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存根联14张。证明被告梁广运在2007年至2009年期间在天津市津南区水上圣岛餐厅消费9688元。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收款联1张,加盖有宏凯二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由被告梁广运于2010年4月15日出具,写明饭费9688元。2、私营分公司基本情况,证明宏凯二分公司是被告宏凯公司的隶属企业。被告梁广运是宏凯二分公司的负责人。被告宏凯公司辩称,被告梁广运曾是其下属单位宏凯二分公司的负责人。近一年,宏凯公司已收回了宏凯二分公司,并开除了梁广运。对于梁广运在原告处吃的饭,应由其个人负责,被告宏凯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宏凯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梁广运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被告宏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梁广运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存根联和证据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1中加盖有宏凯二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收款联,该证据形式为收款收据,内容亦非欠款条,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梁广运曾任被告宏凯公司下属第二分公司经理、负责人等职务。被告梁广运曾在2007年至2009年期间,在原告经营的天津市津南区水上圣岛餐厅吃饭,累计拖欠原告9688元餐费未付。现原告起诉,提出如上请求。庭审中,被告宏凯公司则认为原告主张的餐饮费为被告梁广运个人吃饭花费,被告宏凯公司不同意支付。庭后,被告梁广运到庭陈述,其任宏凯第二分公司经理时,因业务需要,在原告处消费,所欠餐饮费应由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为被告梁广运提供餐饮服务,被告梁广运有义务支付原告餐饮费。被告梁广运虽为被告宏凯公司下属第二分公司工作人员,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原告处消费,为其业务需要或是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主张的餐饮费不应由被告宏凯公司承担。被告梁广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广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杨怀明餐饮费人民币9688元。二、驳回原告杨怀明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梁广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梁广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梁广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国 艳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学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