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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苍商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苍商初字第357号原告:李某某。被告:郑某某。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受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曾云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某某起诉称:2011年10月23日,被告郑某某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7万元,口头约定几天偿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偿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郑某某偿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损失20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了诉讼请求,即利息损失从2011年10月23日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同时,原告补充了事实,即2011年7、8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十几万元,约定几天偿还,后将车辆用以抵债,故出具结欠7万元的借条。被告郑某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李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姓名为李某某的居民身份证一份、姓名为郑某某的人口信息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落款时间为2011年10月23日,借款人署名为郑某某,借款金额为7万元的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郑某某借款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郑某某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户籍管理的公安部门依法出具,与借条中载明的债权人和借款人的姓名一致,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已该证据副本发送给被告,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异议和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该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3日前,被告郑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后双方进行结算,被告郑某某于2011年10月23日出具借条一份,结欠借款7万元。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和支付利息。后经催讨,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郑某某结欠原告李某某借款7万元事实清楚,应予偿还。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在原告提起诉讼后,未能履行偿还义务,必然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自2011年10月23日起,按月利率1%赔偿利息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某某借款7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2年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李某某负担20元,郑某某负担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曾云县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晓晓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