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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海商初字第1563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赵某某、赵某某为与被告沈某某、被告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与沈某某、冯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沈某某,冯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海商初字第1563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沈某某。被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原告赵某某为与被告沈某某、被告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及被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沈某某于2011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冯某某自愿提供保证担保。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沈某某尚未归还该借款,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请求��令被告沈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990元(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自2011年5月2日计算至2011年11月8日)。被告沈某某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冯某某辩称,其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现原告要求被告冯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6个月,故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借条1份。原告以此证明,被告沈某某于2011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冯某某自愿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由于被告沈某某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被告冯某某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不持异议,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事实的证明力。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沈某某于2011年4月2日向原告赵某某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冯某某自愿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但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沈某某尚未归还该借款,被告冯某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沈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借款,理应依约履行其归还借款并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义务,但被告沈某某至今未归还该借款,故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对被告沈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但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以适用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宜。同时,被告冯某某自愿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在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的情形下,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但原告与被告冯某某未约定保证期间,则被告冯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虽原告主张其在该期间已要求被告冯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要求被告冯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超过保证期间,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并给付逾期付款利息3062元(以100000元按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5月2日计算至2011年11月8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平人民陪审员 周 飞人民陪审员 朱建中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闯杰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诉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