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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温商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林某与毛某某、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毛某某,商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温商初字第188号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毛某某。被告:商某某。原告林某与被告毛某某、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7日立案受理。因原告林某的申请,本院于2012年2月8日作出(2012)台温商初字第188号民事裁定,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金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起诉称:被告毛某某、商某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27日,被告毛某某向原告借去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12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毛某某答辩称:对该份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毛某某已经偿还5万元,尚欠借款15万元,加上利息18万多元,于某某2011年12月份重新出具了借条。被告商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林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温岭市民政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及被告毛某某、商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毛某某于2011年1月27日向原告林某借款20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原告林茜某某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被告毛某某质证无异议。被告商某某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毛某某主张借条已经双方结算后重新出具了借条,但缺乏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林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毛某某、商某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27日,被告毛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此后,被告毛某某仅支付利息至2011年12月26日止。本院认为:原告林某与被告毛某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并及时支付利息。双方对利息约定过高,本院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毛某某、商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毛某某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毛某某抗辩已经偿还借款5万元缺乏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某某、商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林某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12月2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0元,减半收取2180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合计3750元,由被告毛某某、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金 涛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王海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