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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宜刑终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刘某甲盗窃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宜刑终字第00050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1981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怀宁县。2009年8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怀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8月12日被怀宁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1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怀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宁县看守所。辩护人刘祥,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二年一月九日作出(2011)怀刑初字第001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09年8月25日早晨,被告人刘某甲来到怀宁县黄墩镇蒋岭村王某家中,以给王某介绍老伴为由,与王某进行交谈。王某后要出门洗衣,刘某甲便帮其拎衣服出门,看到了王某将钥匙放在墙上的一块磨刀石下,被告人刘某甲假装离开。待王某走远之后,被告人刘某甲便拿钥匙开门,直接从床里边的黑包内拿走现金25000元。案发后,被盗现金已全部追回并返还被害人。2、2011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甲来到怀宁县公岭镇田铺村刘某顺家,扳窗入室实施盗窃,后又采取翻墙撬窗的手段进入隔壁刘某保家盗窃。3、2011年6月中旬的一天早上,被告人刘某甲来到怀宁县公岭镇公岭居委会境内刘某乙经营的小店,以砸墙、挖洞的方式入室盗窃,盗走小店内现金35元。4、2011年7月20日中午,被告人刘某甲来到怀宁县公岭镇田铺村田铺小学,撬门、翻窗入室,盗窃小学内一台抽水泵和40米电线,总价值541元。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的亲属帮助其退赃576元。再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案件调查过程中,怀宁县公岭镇田铺村村民委员会向公安机关提出刘某甲患有××。公安机关于2011年8月8日委托安徽绿苑司法鉴定所对“刘某甲有××鉴定。2011年9月8日,该鉴定所作出鉴定:经鉴定,被鉴定人刘某甲无××,其边缘智力状态未影响其认知功能,作案时辨认能力及控制能力存在,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此前,2010年10月2日,安庆市××人联合会向其颁发××人证,认定刘某甲有精神××,××等级为贰级。原判依据刘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王某、刘某乙的陈述,证人徐某、丁某的证言以及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怀宁县价格鉴定中心怀价鉴证[2011]106号价格鉴定结论和工作记录,搜查笔录,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和收据,公安机关调取的××人评定表,××人证,安庆市第六人民医院的推理测验和安徽绿苑司法鉴定所皖绿苑司鉴所[2011]司鉴字第135号鉴定意见书,怀宁县看守所在押人员羁押期间表现情况鉴定表,归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在案发后已全部退赃,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刘某甲不服,上诉提出其想早点出去,做个堂堂正正的人,回家挣钱给小孩读书,请求法院让其回家改造。上诉人刘某甲的辩护人辩护认为,上诉人刘某甲分别于2009年和2011年经安庆市第六人民医院检查,两次测试结果分歧很大,现安徽绿苑司法鉴定所仅仅根据2011年检测结果认定刘某甲无××,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却不能合理排除2009年(案发后不久)安庆第六人民医院所做测验的指导意见为中度智力障碍的结论。现上诉人刘某甲构成盗窃罪,但其亲属已退清全部赃款,上诉人刘某甲也自愿认罪,其妻子精神也不正常。并递交了怀宁县公岭镇田铺村居民委员会表示愿意对刘某甲进行帮教,督促其父母亲对刘某甲严加监护看管,帮助其纠正违法违纪行为的证明。希望二审法院对上诉人刘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刘某甲于2009年8月25日早晨、2011年6月中旬的一天早上、2011年7月20日中午,分别来到被害人王某家、刘某乙家小店及怀宁县公岭镇田铺村田铺小学,盗窃财物共计25576元。案发后,被盗现金25000已全部追回并返还被害人王某。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某甲的亲属帮助其退赃576元。另查明:上诉人刘某甲归案后,怀宁县公岭镇田铺村村民委员会向公安机关提出刘某甲患有××。公安机关于2011年8月8日委托安徽绿苑司法鉴定所对“刘某甲有××鉴定。2011年9月8日,该鉴定所作出皖绿苑司鉴所[2011]司鉴字第135号鉴定意见书,刘某甲被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010年10月2日安庆市××人联合会向其颁发××人证,认定刘某甲有精神××,××等级为贰级。上述事实有经原审示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就本案认定的事实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刘某甲亲属又代其交纳罚金100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鉴于上诉人刘某甲在案发后已全部退赃,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并无不当。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某甲积极悔罪,其亲属也代其交纳罚金。考虑到上诉人刘某甲虽经鉴定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但其智商较常人低,又持有精神类二级××证,经走访其所在村委会,其村委会表示希望法院对刘某甲适用缓刑,也愿意接受并监督对其矫正,并表示对刘某甲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上诉人刘某甲的辩护人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2011)怀刑初字第00173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的定罪部分;二、撤销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2011)怀刑初字第00173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的处刑部分;三、上诉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祖琴审判员  方国松审判员  唐 毅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於笑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四条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