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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青海法海商初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青岛大丰食品有限公司与青岛国际航运交易所物流有限公司、东海国际货运有限公司(EAST SEA WORLDWIDE LOGISTICS LTD)、南美轮船(中国)船务有限公司、北欧亚货柜航运有限公司(NORASIA CONTAINER LINES LTD)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大丰食品有限公司,青岛国际航运交易所物流有限公司,东海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南美轮船(中国)船务有限公司,北欧亚货柜航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青岛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青海法海商初字第93-2号原告:青岛大丰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秀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刘柱,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尤鹏飞,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国际航运交易所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东海国际货运有限公司(EASTSEAWORLDWIDELOGISTICSLTD)。被告:南美轮船(中国)船务有限公司。被告:北欧亚货柜航运有限公司(NORASIACONTAINERLINESLTD)。本院曾作出(2012)青海法海商初字第93-1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因原告青岛大丰食品有限公司申请解除保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青岛国际航运交易所物流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审判长  刘小娜审判员  张 波审判员  孙 鹏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子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