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青海法海商初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青岛大丰食品有限公司与青岛国际航运交易所物流有限公司、东海国际货运有限公司(EAST SEA WORLDWIDE LOGISTICS LTD)、南美轮船(中国)船务有限公司、北欧亚货柜航运有限公司(NORASIA CONTAINER LINES LTD)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大丰食品有限公司,青岛国际航运交易所物流有限公司,东海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南美轮船(中国)船务有限公司,北欧亚货柜航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青岛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青海法海商初字第93-2号原告:青岛大丰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秀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刘柱,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尤鹏飞,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国际航运交易所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东海国际货运有限公司(EASTSEAWORLDWIDELOGISTICSLTD)。被告:南美轮船(中国)船务有限公司。被告:北欧亚货柜航运有限公司(NORASIACONTAINERLINESLTD)。本院曾作出(2012)青海法海商初字第93-1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因原告青岛大丰食品有限公司申请解除保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青岛国际航运交易所物流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审判长 刘小娜审判员 张 波审判员 孙 鹏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子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