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富商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富商初字第4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叶某某诉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永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及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起诉称:2011年6月2日、3日,被告徐某某因需向原告叶某某借款60000元,由被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条为凭。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在归还原告10000元后以种种理由推脱,其余款项至今未归还。原告认为,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现被告拖欠不还的行为已经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叶某某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减少为5400元(按照本金30000元,月利率2%计算9个月)。原告叶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借条2份,用以证明被告徐某某于2011年6月2日、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共计60000元,其中2011年6月2日的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被告徐某某当庭答辩称: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确实是答辩人所写。但答辩人并不认识原告叶某某,答辩人实际向蔡某某借了80000元,但本金80000元已经还清,只剩利息未付。被告徐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收条2份,用以证明其分别于2011年6月28日、7月13日归还蔡某某10000元,共计归还2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叶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徐某某认为该两份借条确实系其所写,故予以认定。被告徐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叶某某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收条系案外人蔡某某出具给被告徐某某的,真实性难以确定,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在本案中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6月2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叶某某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2%,同年6月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均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事后,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叶某某归还了10000元,余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均未归还。原告叶某某为此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叶某某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徐某某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在法律许可范围内,应予保护。被告徐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其虽辩称未向原告叶某某借款,但并未向本院提供有效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徐某某理应在原告叶某某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其拖欠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叶某某要求被告徐某某归还借款50000元及支付利息54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归还原告叶某某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5400元,合计55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5元(原告叶某某预交1200元),减半收取592.5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熊永义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袁晓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