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陇刑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巨文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巨文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陇刑初字第00027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巨文军,男,1988年5月9日出生,无前科。2012年1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陇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吕晓辉,陕西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刑诉字(201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巨文军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车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巨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巨文军在陇县东南镇梁甫村三组,趁被害人梁某某家无人之机,翻墙进入院内,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将梁某某存放在家中木箱内的11980元现金,放在卧室炕角的一部粉红色大显牌翻盖手机(经鉴定价值364元)盗走。被告人巨文军在逃离现场时被被害人抓获。破案后被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物证,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以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巨文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巨文军辩解,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我盗窃的财物已被追回,现在我认罪伏法,希望给我重新做人的机会,对我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但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巨文军来到陇县东南镇梁甫村三组,见被害人梁某某家无人,便翻墙进入院内,寻找到钢钎一把撬门入室,将梁某某存放在家中木箱内的现金11980元,放在卧室炕角的一部粉红色大显牌翻盖手机(经鉴定价值364元)盗走。被告人巨文军在翻墙逃离现场时被被害人梁某某及赶来的群众抓获。破案后被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巨文军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梁某某陈述,我是东南镇梁甫村电工,负责收取全村的电费,2011年12月电费还未收齐,我就将已收的电费近1万2千元锁在我家的一个木箱内,待收齐后统一交纳。2012年1月1日9时30分,我和妻子同时离家,妻子去果园干活,我去给村民安装电路。16时30分,我回家发现房门开着,门锁被撬坏,急忙去看木箱内钱,见木箱内钱不见了,就急忙从家里跑出去叫人抓贼,我刚到院墙外,忽然从院墙上翻出来一个小伙,我急忙将他抱住并呐喊,与赶来的群众共同将他抓获,后我还发现放在卧室炕角的一部粉红色大显牌翻盖手机被盗了;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月1日15时40分左右,突然听到邻居梁某某大声叫我,我从家里出来见梁某某抱住一个小伙,让我去叫人抓贼,我急忙到前面商店里叫来七、八个人将那小伙抓住,后打电话报了警,当时听梁某某说那小伙把电费偷了,还把他妻子手机偷了的事实;4、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月1日15时40分左右,我突然听到邻居梁某某大声喊叫“来人、来人!”,觉得不对就从家里出来,在梁某某家的巷道内,见梁某某抱住一个小伙,听说那小伙将电费偷去了,偷了1万多元现金,还把他妻子用的一部手机偷了的事实;5、证人焦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月1日下午,我在家看电视,听到外面吵闹,就从家里出来见梁某某在其东面院墙外抱住一个小伙,在那个小伙脚下有个黄色塑料袋,里面装的钱,梁某某说他抓住贼了,把他收的电费偷去了,正好梁有平、李金凤等人来了,打电话报了警,民警赶来将那个小伙和黄色塑料袋带走了的事实;6、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巨文军实施盗窃的地点等情况的事实;7、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与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所盗钱物与被害人被盗钱物相一致,且被盗钱物已发还失主的事实;8、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手机型号、价格及盗窃数额的事实;9、人口信息和有关书证证实,被害人、被告人、证人身份状况及报案、立案登记情况的事实;10、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巨文军被抓获到案情况的事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巨文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盗窃罪。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巨文军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有酌定从轻量刑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巨文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二、作案工具钢钎一把,依法收作为案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魏宏玲审 判 员 苏满祥代审判员 张 烁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纪宏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