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0354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鲁某某与沈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某,沈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0354号原告鲁某某。被告沈某某。被告沈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兴,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鲁某某与被告沈某某、沈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六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玉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被告沈某某、被告沈某某、被告人寿财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某某诉称:2010年11月13日17日左右,被告沈某某驾驶皖N×××××号封闭式货车将我撞伤。事故经六安市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7279.49元。被告沈某某未作答辩。被告沈某某未作答辩。被告人寿财六安支公司口头辩称,事故及投保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的诉请过高,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3日17日左右,被告沈某某驾驶皖N×××××号封闭式货车,沿S20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42Km+300m处,将行人原告鲁某某撞伤。原告鲁某某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为7227.63元,后因无力支付医药费自行出院。事故经六安市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鲁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另查明:被告沈某某在被告人寿财六安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限自2010年5月21日至2011年5月20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收据、车辆交强险保单等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沈某某驾驶皖N×××××号封闭式货车将原告鲁某某致伤,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但该车己投保了交强险,其被告人寿财六安支公司应当承理赔之责。原告在部分赔偿项目上计算标准略高,应以酌减。原告鲁某某系城镇户口,其误工费损失应参照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鲁某某伤未痊愈,自行出院,后又多次门诊治疗,故酌定休息日为30天。其各项费用核定如下:住院医疗费为7227.63元,误工费为3951.36元[94.08元×(12天+30天)]、护理费为906.60元(75.55元×12天)、交通费酌定为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12天×20元)、营养费为240元(12天×20元)、财产损失酌定为1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3965.5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寿财六安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从交强险中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等各项合计人民币1396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玉锋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龚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