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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清民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2012)清民初字第00089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刘某,清涧县华阳鸿基置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清民初字第00089号原告曹某,男,汉族,住陕西省清涧县秀延街道办事处岔口友谊楼,居民。原告刘某,男,汉族,住陕西省清涧县秀延街道办事处民政局家属院,居民。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清涧县秀延街道办事处辛家崖,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清涧县秀延街道办事处岔口教育局家属院,一般代理。被告清涧县华阳鸿基置地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陕西省榆林市清涧县新城区征稽所一楼。法定代表人刘俊,男,汉族,湖南省澧县张公庙镇荣家河居民委员会,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成,系该公司职员,特别代理。本院受理原告曹某、刘某诉被告清涧县华阳鸿基置地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清涧县华阳鸿基置地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公司主要办事机构已于2011年移至北京市朝阳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条“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的规定,应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经审查,本院认为,原清涧县华阳鸿基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09年8月31日变更为清涧县华阳鸿基置地有限责任公司且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登记住所地均为陕西省清涧县新城区,并且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履行地、签订地均为本院管辖地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清涧县华阳鸿基置地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祖庆审判员  苗亚东审判员  行智先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贺 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