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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成民终字第1172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四川三洲特种钢管有限公司与重庆重变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三洲特种钢管有限公司,重庆重变电器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终字第11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三洲特种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储小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重变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中梁山华岩南村*号。法定代表人樊俊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鲁俨,重庆公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剑,重庆公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三洲特种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洲钢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重变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变电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1)青白民初字第1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重变电器公司与三洲钢管公司分别于2009年4月8日、2009年10月26日签订两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重变电器公司向三洲钢管公司提供电力变压器六台,两份合同总价139万元。其中2009年10月26日所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交货期为合同签订后45天,2009年4月8日所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7天至1个月内;同时对结算方式及期限进行了约定,另约定以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并分别于质保期满后30日和质保期满后支付。合同约定质保期为货到验收合格后一年。重变电器公司陆续于2009年4月16日、6月2日交付了2009年4月8日所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产品,2011年3月30日向三洲钢管公司交付了2009年10月26日所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产品,三洲钢管公司未按约定付款,至今尚欠重变电器公司价款108.2万元。上述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2份、《产品出库单》4份、《增值税发票》2份、《支付凭证》3份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合同义务。虽然重变电器公司存在延迟履行的违约事实,但在重变电器公司履行相关合同义务后,三洲钢管公司却未能按约支付相应价款,三洲钢管公司的行为也构成违约;故对重变电器公司要求三洲钢管公司支付相应价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重变电器公司于2011年3月30日向三洲钢管公司所交付的2009年10月26日所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产品,质保期尚未届满,故按约定应当从所欠总价款中扣减合同价款的10%即5.9万元作为质保金。本纠纷的发生,双方当事人均有一定责任,但三洲钢管公司对其损失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故对于重变电器公司要求三洲钢管公司承担的逾期付款损失以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为宜。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由三洲钢管公司向重变电器公司支付欠款102.3万元及利息损失(49.2万元的利息从2010年10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53.1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二、驳回重变电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三洲钢管公司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向重变电器公司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7396元,由三洲钢管公司负担4000元,重变电器公司负担3396元(此款重变电器公司已经垫付,三洲钢管公司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重变电器公司)。宣判后,原审被告三洲钢管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重变电器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购销合同》、《产品出库单》、《支付凭证》等证据,证明签订合同的事实,已付款的事实。三洲钢管公司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也承认签订合同和付款的事实。重变电器公司掩藏了其违约的事实。首先,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SZCG2009-033)中包含五台变压器,并与重变电器公司约定了交付的时间和地点。其中一台干式变压器(SBC10-2000KVA/10)约定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的7日内交货,即2009年4月15日;其余四台变压器约定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的1个月内交货,即2009年5月8日;合同签订后,三洲钢管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了预付款等,然而重变电器公司无任何理由迟迟不履行合同义务,直至2009年6月2日才交货。其次,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SZCG2009-108)约定,重变电器公司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45天,即2009年12月10日,然而,重变电器公司再次违约,于2011年3月30日,延期履行时间长达一年多。重变电器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三洲钢管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忽略这一事实,并未依法作出品迭,从而作出错误判决。据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重变电器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重变电器公司承担。重变电器公司答辩称,由于三洲钢管公司工作进度的原因造成不便于提前到货,重变电器公司才推迟了交货时间,而且没有给三洲钢管公司造成损失。三洲钢管公司在一审时没有对此提起反诉,二审不应该对重变电器公司是否违约进行审理。如果二审裁判时间在2012年3月30日后,则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三洲钢管公司给付5.9万元质保金。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审相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三洲钢管公司与重变电器公司于2009年4月8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十条“结算方式及期限”中约定:“1、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价20%,即人民币16万元;2、货到验收合格后支付30%,即人民币24万元;3、货到验收合格2个月支付20%,即人民币16万元;4、货到验收合格4个月20%,即人民币16万元;5、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支付。”双方于2009年10月26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十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1、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价20%,即人民币11.8万元;2、货到验收合格后支付30%,即人民币17.7万元;3、货到验收合格1个月支付20%,即人民币11.8万元;4、货到验收合格2个月20%,即人民币11.8万元;5、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30天内支付。”上述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重变电器公司与三洲钢管公司签订的两份《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为有效,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三洲钢管公司未向重变电器公司支付货款108.2万元的事实双方无争议,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重变电器公司延迟交付货物的行为是否成为三洲钢管公司拒付货款的理由。对于该争议焦点,三洲钢管公司与重变电器公司于2009年4月8日和2009年10月26日签订的两份《产品购销合同》均约定了分期付款的时间,重变电器公司按《产品购销合同》履行了交货义务并经三洲钢管公司验收合格后签字确认。除质保金外,三洲钢管公司应分期向重变电器公司支付的货款均已到期,故重变电器公司请求三洲钢管公司按约定支付货款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重变电器公司是否延迟交付货物不是三洲钢管公司拒付货款的理由,即使重变电器公司存在该违约行为,因三洲钢管公司未对此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本案也不应进行审理,三洲钢管公司可以通过其他方式主张权利。综上,三洲钢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396元,由上诉人四川三洲钢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骥代理审判员 李 俊代理审判员 曾光勇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毛程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