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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少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郭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安少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76年12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爱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5日10时13分许,当被告人郭某某无证驾驶严重超载的冀DJF3**三轮汽车,沿安阳县马家乡马家村村中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马家乡计划生育服务中心门口下坡路段,在与相对方向徐某某驾驶的豫EHD7**中型普通客车会车时,由于三轮汽车的刹车不合格撞到同方向在前袁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尾部,同时冀DJF3**三轮汽车又与豫EHD7**中型普通客车侧面刮擦,造成三车受损、袁某某(女,殁年23岁)及电动车乘车人熊某某(袁某某之子,殁年1岁)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徐某某驾车离开事故现场,被告人郭某某让随车人员王凤杰打了“120”急救电话救治伤员,其在现场保护现场并等候公安人员处理。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郭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袁某某、熊某某无责任。(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在我院民一庭审理期间双方自行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郭某某供述、证徐某某、王某某、邢某某、郭某某、杨某某等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事故认定书、三轮车安全检查报告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双方协议书及收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道路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属“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肇事后能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应属自首。且民事部分已调解,得到被害人谅解,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闫玉红审 判 员  靳庆霞人民陪审员  刘长顺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艳敏2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