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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临民初字第3253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甲、葛甲等与陶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葛甲,葛乙,葛丙,葛丁,李甲、葛甲、葛乙、葛丙、葛丁为与被告陶甲机动,陶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临民初字第3253号原告:李甲。原告:葛甲。原告:葛乙。原告:葛丙。原告:葛丁。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陶乙。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陶甲。原告李甲、葛甲、葛乙、葛丙、葛丁为与被告陶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乙、葛丙、葛丁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乙、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甲、葛甲、葛乙、葛丙、葛丁起诉称:2011年8月7日,被告无证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牌号为c3099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临海杜桥镇区环城北路东往西方向行驶,7时许,途经环城北路与去东峙村道路的交叉路口,与北往南方向驶往交叉路口的李乙驾驶的无牌绿佳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事发后,李乙家属赶到现场并将其送往临海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过重,李乙于2011年8月12日因抢救无效死亡,共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16770.63元。2011年9月19日,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被告与死者李乙各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30000元,双方对赔偿事宜调解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48384.46元(医疗费1677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亲属误工费2520元、死亡赔偿金226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18697.5元、冷藏及火化费404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141.33元),扣除已付的30000元,被告尚需赔偿318384.46元。被告陶甲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李乙死亡。二、医疗费票据6份,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1份,拟证明为抢救李乙,原告花费医疗费16770.63元。三、死亡记录1份、死亡证明1份、火化证卡1份,拟证明李乙于2011年8月12因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8月21日火化。四、殡葬收费专用票据1份,拟证明原告花费了接尸车费、火化费、冷藏费等共计4045元。五、证明书1份,拟证明死者李乙生前需抚养父亲李甲、母亲葛甲。六、申请证人葛某甲出庭提供证言:我听闻事故发生,马上赶到现场看到伤者趴在地上,被告在远处看,没有报警也没有送伤者去医院,是伤者家属赶到后才送去医院的,大概间隔了二十几分钟的时间;证人葛某乙提供证言:那天我看到伤者趴倒在地上,与另一人去看发现是同村人,便去通知其亲戚。从我到现场到把伤者送医院间隔二十几分钟的时间,被告和车都在离伤者十几米远的地方,没有去扶伤者,也没有讲话。拟证明被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抢救伤者,导致伤者死亡,被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开庭审理,被告陶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符合三性,且能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关于证人葛戊、葛某乙的证言虽较客观,具有一定的真实性,但并不能以此判定李乙是被延误抢救时间致亡的,故对该二人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8月7日,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某某动车)沿临海杜桥镇区环城北路东往西方向行驶,7时许,途经环城北路与去东峙村道路的交叉路口,与北往南方向驶往交叉路口的李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某某动车)发生碰撞。事发后,李乙被送往临海第二人民医院抢救5天,因伤势过重,李乙于2011年8月12日因抢救无效死亡,花去医疗费16770.63元,于2011年8月21日火化。2011年9月19日,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被告与死者李乙各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30000元。另查明,原告李甲与葛甲系死者李乙的父母,其中李甲于1936年7月2日出生,葛甲于1942年1月28日出生,李甲与葛岳某某有5个子女,均具有扶养能力。原告葛乙系死者李乙的丈夫,原告葛丙、葛丁系死者李乙的子女。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应受法律保护。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有关被告与死者李乙各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由于被告未为机动车投保交强险,故本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份额由被告本人负责赔偿。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应先按照交强险标准对原告进行赔偿,再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677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5天为15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原告要求按84元/天计算10天、3人为2520元,较为符合死者抢救多日后死亡及家属、子女多个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248433.33元(其中被抚养人生活费8390×5年÷6人+8390×11年÷6人=22373.33元);丧葬费153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过高,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300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313198.96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从2008年2月1日零时起,有责任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本案中,被告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120000元。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经济损失还有193198.96元,由被告承担50%计96599.48元。故被告共需赔偿原告216599.48元,扣除已付的30000元,被告尚需赔偿原告186599.48元。因原告已按上一年度职工6个月平均工资标准要求丧葬费,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冷藏及火化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李甲、葛甲、葛乙、葛丙、葛丁交通事故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6599.4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甲、葛甲、葛乙、葛丙、葛丁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92元,由原告负担800元,被告负担11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杜桥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金亚萍人民陪审员  葛丰满人民陪审员  陈美英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郑端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