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嘉刑终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张海涛犯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嘉刑终字第50号原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海涛,农民。2004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元;2004年6月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6年10月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8年5月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2009年11月又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11月又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海涛犯抢劫罪一案,于2012年2月9日作出(2012)嘉南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海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及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0月14日下午,被告人张海涛在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农庄村六组26号,窃得浙F×××××摩托车1辆(价值1500元)。随后,被告人张海涛驾驶该车行驶至南北湖大道余新段,被寻车的方某丙追上,被告人张海涛对被害人方某丙实施暴力殴打后,劫走其驾驶的浙F×××××摩托车1辆,价值1800元。被告人张海涛驾驶摩托车回到租房门口时被抓获。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海涛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海涛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海涛多次因犯罪被处以刑罚,仍不思悔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张海涛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被告人张海涛上诉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海涛抢劫的事实,有被害人方某丙的报案及陈述,证人方某甲、方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伤势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张海涛亦供述在案。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海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作案一起,劫得财物价值180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判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和累犯情节,所处刑罚亦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虞 峰代理审判员 曹铭千代理审判员 朱 凯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 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