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黄某、李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41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告人黄某,无业。因本案,2011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本案,2011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字(2012)第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李某犯制造毒品罪,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建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陈麒麟(已判决)与犯罪嫌疑人赛文(SIMON,男,香港人,情况不详,在逃)计划开设制毒工厂,由陈麒麟负责找人选厂地并出资建厂,犯罪嫌疑人赛文则���供制造K粉的技术、部分原材料及销售。2009年3月,陈麒麟把开厂制毒的想法告诉了其女友黄燕(已判决)的弟弟黄武(已判决),黄武提出由他回韶关找地方和选人手开设制毒工厂,合伙制造氯胺酮(俗称K粉,以下简称K粉)。2009年4月,黄武通过林雪源(已判决)租用位于广东省韶关市翁源县江尾镇上围村大塘面东侧一闲置空地,作为制造毒品K粉工厂用地。2009年5月份始,黄武、林雪源开始组织兴建工厂。2009年9月底,黄武、林雪源在工厂内在犯罪嫌疑人赛文的指导下进行毒品K粉的制造。K粉制成后,黄武按陈麒麟的指使,驾驶粤A×××××车将K粉运往深圳市罗湖区泥岗路一带交给梁仲民(已判决)。梁仲民按照犯罪嫌疑人赛文的指示收到K粉后带到罗湖区雅仕居2栋1403房内进行称量分包存放,再由其他人来此处取货。2009年10月中旬至12月份期间,由于制造K粉的人手不够,经陈麒麟同意,黄武、林雪源分别找到被告人黄某、李某参与制造K粉,上述四人平分制造每公斤K粉2500元人民币的提成。制毒工厂建成运作期间,共制造K粉63公斤。2011年10月31日,被告人黄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11年11月28日,被告人李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制造毒品罪,并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要求法庭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某、李某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李某犯制造毒品罪的事实客观,真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李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非法制造毒品,数量大,已构成制造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某、李某犯制造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李某参与制造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李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31日起至2018年10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8日起至2018年11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小涛人民陪审员  陈建军人民陪审员  朱国萍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