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灌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蒋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灌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灌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9日、2012年2月23日先后由灌阳县公安局和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刑诉(201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与唐甲、唐乙、唐丙、俸某等九人,于2001年5月27日晚至28日凌晨,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新圩乡新圩水管所门前,盗走价值23730.3元的铝线1551公斤。九人销赃后各得赃款1100元。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农改物资预拨出库单,本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称自己错了,患病严重,经济较为困难,请求对其从宽处理。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26日,同案犯唐甲、唐乙(已判刑)去兴安百里找在逃案犯唐丁、唐戊、唐某某(外号“笑婆”),因参赌输了无钱吃饭,唐乙提出到新圩水管所搞铝线卖,五人预谋当晚作案,即携带剪线钳返回新圩,邀同被告人蒋某与唐丙(已判刑)参加,再由被告人蒋某以请车运货付1000元车费为名联系陆某某,陆某某与俸某(二人已判刑)从县城返回新圩,之后,上述九人合谋盗窃作案。由唐戊、唐丁与桂林收废旧的老板联系销赃,陆某某借车运送铝线。5月27日晚陆某某驾驶借来的旧客车载着其他八人,同到新圩乡人民政府后面的公路上伺机作案。次日凌晨,将车停在新圩水管所附近村级公路上,九人携带断线钳、扳手、钢撬杆等作案工具到新圩水管所大门外,剪断两圈未使用的LGJ-35型铝线,盗走新圩水管所存放在门旁公路边、将用于一万伏输电线路农网改造的七股价值达23730.3元的带钢芯铝线1551公斤。九人到桂林销赃后各得赃款1100元。案发后,被告人蒋某于2011年7月2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伙同他人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蒋某的家属为其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3000元,并预交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即《农改物资预拨出库单》、本院(2001)灌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蒋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灌阳县新圩乡水管所职工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唐乙、唐甲、唐丙、俸某、陆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同伙共同盗窃国家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蒋某所犯盗窃罪行,依法应当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并处罚金的法定刑范围内判处刑罚。被告人蒋某与同伙共同商定盗窃作案,在共同犯罪中分工合作,所处地位大致相当,不宜区分主犯从犯。但被告人蒋某系受邀参与作案,其所起作用相对较小。鉴于被告人蒋某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作用相对较小,又由家属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预交一定数额的罚金,有悔罪表现;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被告人蒋某在社会上一贯表现较好,其患有重大疾病,不适合羁押,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在量刑时采纳被告人蒋某提出的从宽处理之辩护意见,对被告人蒋某依法适用减轻处罚,并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为保护国家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2000元,罚金余额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蒋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天内退赔被害人灌阳县新圩乡水管所的经济损失20730.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 骁审 判 员 陆汉民人民陪审员 刘黎明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魏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