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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鄞望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郑某某、郑某某与被告李某、宁波××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宁波××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郑某某与被告李某、宁波××混凝土有限公司,宁波××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鄞望民初字第16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甲。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宁波××混凝土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地:浙江省××鄞州区××村。法定代表人:张乙。委托代理人:卜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中××号。代表人:俞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李某、宁波××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李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审理期间,应被告保险××的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进行了鉴定。本案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华基××的委托代理人卜某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起诉称:2010年12月24日14时,被告李某驾驶浙b×××××号混凝土车行驶至鄞州区甬梁线新丰路口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宁波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等,于2011年1月12日出院。经鉴定,原告受伤后的护理期限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4个月,后续治疗费为6000-7000元。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华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故请求判决被告华基××赔偿原告损失73307.89元(其中医疗费28294.89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18648元、护理费5195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车辆损失2100元),扣除垫付的29725.29元,尚欠43582.6元,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将医疗费变更为28408.89元,将被告华基××的赔偿金额变更为43696.6元。被告华基××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李某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用过高,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被告保险××答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在交强险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过高,医疗费在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的事实;2.交强险保单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3.门诊历本一本、出院记录一份、诊断报告四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19天的事实;4.门诊及住院收费收据若干份,拟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28408.89元(其中被告华基××垫付27725.29元)的事实;5.疾病诊断意见书二份,拟证据原告出院后误工时间为6个月的事实;6.陪护费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华基××为原告垫付住院期间护理费2000元的事实;7.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护理期限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4个月,后续治疗费为6000-7000元的事实;8.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花费1000元鉴定费的事实;9.证明二份,拟证明原告系被征地人员的事实;10.电瓶车行驶证及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因该事故造成电瓶车损失2100元的事实;11.奖金发放表及纳税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年终奖为6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二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1、2、3、7项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对第4项证据,二被告均认为应以鉴定意见书为准;对第5项证据,被告华基××无异议,被告保险××认为应以住院19天计算;二被告对第6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华基××认为营养费不予赔偿,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被告保险××认为营养费超出理赔范围;对第8项证据,二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二被告对第9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电瓶车的实际损失;对第10项证据,被告华基××认为奖金清单只有单位盖章,无劳动合同相印证,纳税证明与本案无关,被告保险××认为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应提交返聘合同。被告华基××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发票若干份,拟证明华基××在处理事故过程中花费1897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原告郑某某及被告保险××质证,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保险××认为不属于理赔范围。被告保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被告保险××的申请,本院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伤后的误工时间为6个月,为此花去鉴定费840元。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郑某某提交的第1、2、3、7项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对第4项证据,本院已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误工期限进行了鉴定,应以鉴定意见书为准,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第5项证据,被告为原告垫付的护理费费用合理,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对第6项证据,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举证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第8项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第9、10项证据均系原件,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均予以认定。对被告华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对本院依据被告保险××的申请委托鉴定部门进行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12月24日14时许,被告李某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驾驶被告华基××所有的浙b×××××号车行驶至鄞州区甬梁线新丰路口时,与原告骑行的鄞州231650号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宁波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等,于2011年1月12日出院。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4个月,后续治疗费为6000-7000元,为此花去鉴定费1000元。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华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华基××驾驶的车辆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经治疗,原告花去医疗费28408.89元。经被告保险××的申请,本院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伤后的误工时间为6个月,为此花去鉴定费840元。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725.29元及住院期间护理费2000元。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于2008年4月花费2100元购买。原告2010年度领取年终奖金6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保险××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被告保险××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过部分,按照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华基××的驾驶员李某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驾驶机动车辆未按交通信号通行,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华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郑某某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均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有鉴定意见书为证,但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6500元。关于误工费损失,依据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6个月;对于原告的收入状况,原告陈述其平均月工资为2000元,年终奖为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年龄并未超过退休年龄,可按原告陈述的平均月收入2500元计算误工费,故误工费总额为15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有相关证据证明,但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每月900元,合计为3600元。对于交通费损失,参考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因素,本院酌定为300元。对于财产损失,参考受损电动自行车的购买时间及价格,本院酌定为3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郑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8408.89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5195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1000元、财产损失300元,共计60873.8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某某损失医疗费项内1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内20495元、财产损失项内300元,共计3079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宁波××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郑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外损失30078.89元,扣除被告华基××垫付的29725.29元,尚应赔偿353.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元,减半收取446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128元,由被告宁波××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4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314元;鉴定费840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749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马晓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于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