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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州刑初字第0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李世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州刑初字第00011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世伟,男,汉族,1986年3月26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阜阳市太和县。被告人李世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9月16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经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阜阳市看守所。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颍州检刑诉(201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世伟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世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9月13日9时许,被告人李世伟到阜阳师范学院东区西清范食堂西侧楼道内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处的百顺牌电动三轮车盗走,被盗电动三轮车经阜阳颍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3564元。2、2011年9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李世伟到阜阳师范学院西区食堂附近将被害人邓某停放在该处的比德文牌电动车盗走,被盗电动车经阜阳市颍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432.2元。3、2011年9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李世伟在阜阳师范学院西区7号宿舍楼下,将被害人张某某甲停放在该处的小鸟牌电动车的U型锁撬开后盗走,被盗电动车经阜阳市颍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2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世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张某某甲、邓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乙、董某、唐某某、韦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指认现场照片、盗窃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前科情况查询证明、个人信息表、鉴定结论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世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世伟庭审中认罪且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世伟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世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六千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2013年9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黎明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姜靖靖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