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鑫与俞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鑫,俞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297号原告张鑫,男,198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范爱飞,女,196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俞辉,男,199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张鑫诉被告俞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利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鑫委托代理人范爱飞、被告俞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鑫诉称:2011年2月7日,俞辉向张洪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间从2011年2月7日起至同年2月10日止,月利率2%,由张鑫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借款本金和利息还清之日止。2011年2月8日,俞辉再次向张洪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间从2011年2月8日起至同年4月8日止,由张鑫提供保证,俞辉到期不还,每逾期一天,俞辉应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至还清之日止。二笔借款先后到期后,俞辉未履行约定义务,张鑫代俞辉返还张洪借款30000元,现起诉要求俞辉返还张鑫借款30000元。被告俞辉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只是目前经济困难,要求分期返还。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2月7日,俞辉向张洪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间从2011年2月7日起至同年2月10日止,月利率2%,由张鑫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借款本金和利息还清之日止。2011年2月8日,俞辉再次向张洪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间从2011年2月8日起至同年4月8日止,由张鑫提供保证,俞辉到期不还,每逾期一天,俞辉应按借款总额支付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至还清之日止。二笔借款先后到期后,俞辉未履行约定义务,张鑫代俞辉返还张洪借款30000元。上述事实,由张鑫提交的借条、借款合同、收条各1份以及张洪在庭审中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据借条载明事实,张鑫自愿为俞辉向张洪借款2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据借款合同载明事实,张鑫又为俞辉向张洪借款10000元提供保证,鉴于未明确保证方式,依法视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认定张鑫对上述二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俞辉不履行约定义务,张鑫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有义务代俞辉履行约定义务。张鑫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取得向借款人俞辉追偿权利。俞辉对张鑫诉讼请求无异议,本院支持张鑫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俞辉返还张鑫借款3000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俞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邱利明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