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古蔺民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周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周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古蔺民初字第647号原告王某甲,男,生于1980年10月21日,汉族,农民,住古蔺县。委托代理人陈祖湘,古蔺县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某,女,生于1988年8月5日,汉族,农民,住古蔺县。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周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富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祖湘,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7月16日按民间风俗举行婚礼同居,于2005年9月14日生育子王某乙。2007年被告私下外出务工,抛弃子女,不尽抚养义务。在外出务工期间,与原告村民王茂华同居,并生育了两个子女。现诉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所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按实际产生平摊。被告周某某辩称,原被告分开是因原告原因造成的,孩子应由被告抚养,对方所诉抚养费等过高。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周某某于2004年7月16日按民间风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9月14日生育儿子王某乙。双方一直未补办结婚证。2008年被告外出务工,王某乙随原告及其家人生活至今,2009年之后被告对王某乙未尽抚养义务。被告在外出务工期间,与他人共同生活,并生育了子女。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某甲当庭提供的王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周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王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本户参加新型合作医疗家庭成员名单,水口镇槐场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水口镇水口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照片一张等在案佐证。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周某某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同居期间所生育的儿子王某乙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被告对王某乙均应尽法定的抚养教育义务。因王某乙一直随原告及其家人生活,加之被告现与他人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故判决由原告抚养王某乙,被告每月给付一定的抚养费为宜。根据原、被告双方经济状况及本地区生活消费水平,酌定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至王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周某某共同生育的儿子王某乙由原告王某甲抚养,被告周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至王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富军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钟述春--------------------------------------------------------附1、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2、申请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