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民初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刘某与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935号原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孙文学,安丘新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某甲,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守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文学,被告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她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16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生一子于某乙,××××年××月××日生一女于某丙。她与被告感情基础较差,双方性格、生活习惯等差别较大,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且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实施家庭暴力。现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绝无和好可能,继续共同生活无意义。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她与被告离婚,儿子于某乙由被告抚养,女儿于某丙由她抚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于某甲辩称,原告所诉婚姻构成及子女生育情况属实,其他均不属实。他们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子于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年××月××日生一女于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有时发生矛盾。2012年2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书证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有两个子女,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诉称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均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虽因家务琐事有时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及子女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守亮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尹文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