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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临商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卢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临商初字第606号原告:高某某。被告:卢某。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阳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起诉称:被告卢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2月18日在临海××里办公楼处向原告高某某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约定月利率1.5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1.5分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被告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要求,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确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未还,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原、被告对还款时间未作约定,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约定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高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2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4元,减半收取1927元,由被告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陈阳明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金鸯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