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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涉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彭中廷与被告张翠霞买卖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中廷,张翠霞,孙海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涉民初字第171号原告彭中廷,农民。被告张翠霞,农民。被告孙海亮,农民,系涉县清凉澡堂经营者。原告彭中廷与被告张翠霞买卖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涉县清凉澡堂经营者孙海亮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原告彭中廷及被告张翠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彭中廷及被告孙海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翠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翠霞于2011年3月份开始购买原告煤,除已付部分款项外,到2011年11月13日仍下欠原告1393元煤款,当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011年11月27日原告去找被告要钱,被告只给付了原告1000元,剩余393元被告不想再给付,并将该欠条撕毁。原告让其再出具一张393元的欠条,被告未予出具。此事经原告报警,接警人员到现场询问了详细情况,但以属民事纠纷为由未予处理。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下欠原告煤款393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11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复印件一份;2、涉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出警经过复印件一份。被告张翠霞辩称,原告起诉不是事实。我在涉县清凉澡堂(振兴洗浴)打工。据我所知,原告为洗浴中心供煤,约定原告提供块煤,结算方式为一车押一车的钱。因原告提供的煤是用铲车装的混煤,我明确告知原告他提供的该车煤不符合约定,原告当时也认可了此事,并说该扣钱扣钱。我只负责收货,煤款是原告与洗浴中心负责人谈的,我不清楚。被告孙海亮辩称,按照约定,原告彭中廷应提供块煤,价钱为1150元/吨,结算方式为一车押一车。2011年6月,原告彭中廷的煤不是约定的块煤,而是混煤,不应按照1150元的价钱结算煤款。同时,我经营的澡堂在6月25日开始进行改造,未再收煤,后澡堂重新营业后,我再次找原告供煤,原告因没有煤未再给我经营的澡堂供煤。被告张翠霞、孙海亮均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海亮经营涉县清凉澡堂,被告张翠霞受孙海亮雇佣,从事澡堂管理工作。自2011年3月份起,原告彭中廷经人介绍为涉县清凉澡堂(振兴洗浴)供煤,双方约定:彭中廷向涉县清凉澡堂提供块煤,价钱为1150元/吨;结算方式为一车押一车。2011年6月,原告向涉县清凉澡堂供煤后,涉县清凉澡堂停业改造,重新营业后,原告彭中廷未再向涉县清凉澡堂供煤,双方买卖合同终止,该车煤款未及时结算。2011年11月13日,被告张翠霞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1年11月13日欠煤款彭中廷1393元壹仟叁百玖拾叁元翠霞”。2011年11月27日,清凉澡堂偿还原告1000元,尚欠393元未予给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经涉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出警处理,告知原告向法院起诉。原告于2011年12月6日诉至我院。本院认为,原告彭中廷向被告孙海亮经营的涉县清凉澡堂供煤,双方就煤的质量及结算方式作了明确约定,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孙海亮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彭中廷请求被告孙海亮给付剩余煤款393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翠霞系澡堂管理者,其验煤、收煤及向原告出具欠条均为履行职务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涉县清凉澡堂经营者孙海亮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翠霞偿还其所欠煤款39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彭中廷庭审中提出的被告张翠霞系涉县清凉澡堂合伙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但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孙海亮以原告彭中廷提供的煤不符合约定为由提出抗辩,因作为涉县清凉澡堂的管理者张翠霞,收取了原告彭中廷的煤,并向其出具欠条,即对原告的煤已予以认可,故该抗辩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孙海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彭中廷剩余煤款393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11年11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彭中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海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春艳审 判 员  张国强代理审判员  刘佳佳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世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