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乐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闫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乐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男,1973年6月28日出生于河北省滦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唐山市滦县。2011年12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乐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月17日被乐亭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同年2月20日被我院重新取保候审。乐亭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新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2日7时许,被告人闫某某驾驶冀BH26**号中型普通货车顺乐亭县新北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杨铁庄村北时,与同向行驶左转弯乐亭县毛庄镇毛庄村毛某某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毛某某受伤,肇事后闫某某驾车逃逸。经交通事故认定,闫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闫某某对乐亭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未提出辩解,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2日7时许,被告人闫某某驾驶冀BH26**号中型普通货车顺乐亭县新北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杨铁庄村北时,与同向行驶左转弯的乐亭县毛庄镇毛庄村毛某某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毛某某受伤,肇事后闫某某驾车逃逸。经乐亭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毛某某的损害程度为重伤,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闫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2年1月19日,被告人闫某某与被害人毛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书,被告人闫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毛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待毛某某做出评残鉴定被告人闫某某再赔偿毛某某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毛某某对被告人闫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闫某某供述,其驾驶证准驾车型是B2,车号是冀BH26**,车是其自己的,车有保险。2011年11月12日早晨其开车到京唐港运砖回来,到了北外环由东向西走,走了一段以后其前面有一个骑电动自行车的人在公路北边也是由东往西走,在其车和他差不多平着时他突然往南拐了,其就急忙往左打了方向躲他,然后其就直接开着车走了。其在开庭时供述了因心里害怕驾车逃逸的犯罪事实。2、被害人毛某某陈述,2011年11月12日早上7时许,其骑着电动自行车去工地上班,沿着新北外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到杨铁庄村北的时候,被一辆从后面来的车给撞了,之后啥也不知道了。当其醒来的时候,已经被几个过路的人扶到了路边,是他们打的报警电话。出事的时候,其在东西公路最北面的车道里。3、证人王某某证实,2011年11月12日早晨,其和松各庄的王某一块骑摩托车到城里干活,走到北外环杨铁庄时看到公路中间倒着一个人和电动车,没人管,其两人就把人弄到了边上,帮他报警。其没看见发生事故的过程,听工地上有人说是车撞了人跑了,车号是2646,是辆货车。其帮他联系了家人,就走了。4、证人徐某某证实,冀BH26**号货车是其家的,平时从滦县拉砖往港口送。2011年11月12日那天也拉砖了,其和丈夫闫某某由滦县拉砖往港口送的,早晨起来由港口往回走,由闫某某驾驶着货车。当天其在后排座倒着歇着了,不知道有啥事。5、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1)第004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闫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毛某某无责任。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照片。7、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及照片。8、乐亭县公安局(唐乐)公(刑技)鉴(法损)字(2011)38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毛某某的损害程度为重伤。9、被告人闫某某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0、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1、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查获经过说明。12、被害人毛某某诊断证明书。13、调解协议书。14、被告人闫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毛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被告人闫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毛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 春 增审 判 员 王   丹代理审判员 常 军 民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弘(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