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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永民二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孙殿英与孙明、刁凤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殿英,孙明,刁凤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永民二初字第30号原告孙殿英。委托代理人刘长生,永吉县岔路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明。被告刁凤荣。委托代理人张跃芳,住永吉县。原告孙殿英与被告孙明、刁凤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吉成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殿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长生,被告孙明以及被告刁凤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跃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殿英诉称:2011年9月25日二被告以开饭店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但二被告借款后,并未开饭店,而此款在被告刁凤荣手中。由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天天闹离婚,不开饭店了,为此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偿,但二被告拒不偿还,故来院告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4万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孙明辩称:欠款属实。被告与妻刁凤荣准备开饭店,但被告刁凤荣不往出拿钱,被告与刁凤荣发生矛盾,并闹离婚,因此,原告(系被告孙明之父)起诉要求偿还此借款。被告刁凤荣辩称:原告所诉借款一事不属实。被告对于借据并不知情,而且2011年9月25日被告与原告并没见面,自从被告孙明出国后,被告一直居住在娘家,这一点被告孙明应该清楚。被告和孙明是1994年结婚,2004年在万昌官厅开饭店,2007年年末饭店出兑,不算外面欠帐,存款就有6.5万元。2008年孙明赴韩国劳务至2010年8月回国,其曾对被告说挣了23万元。致于孙明给被告的4万元是2011年10月5日在永吉县双河镇农行支取的,当时只有被告和孙明在场,况且被告也知道孙明所有的存款都用他父亲(原告孙殿英)名,但啥目的被告不清楚。综上,被告和孙明婚后的共同财产存款约有30万元,即使开饭店也不需要向原告借款。另外,被告和孙明是2011年10月7日口角后,孙明提出离婚的,被告并没有离婚之意,对于本案孙明是为达到转移资产之目的,侵害被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公正裁判。经本院审查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欠原告4万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据一张,证明二被告用于开饭店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被告孙明针对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永吉县岔路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二份材料,证明钱在被告刁凤荣手中。被告刁凤荣针对本案争议焦点问题,申请法院对原告所持的农行金穗银联卡(卡号:6228480540080138717)进行存款查询记录,用于证明被告存款均用其父亲原告名下,属转移资产。本院针对原、被告举证,相互质证及庭审情况,对上述证据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据一张),被告孙明未提出异议,并说明欠据属实,借款用途是开饭店,是其本人所签字,当时被告刁凤荣不在场,是其给被告打电话征得她同意后,代其在借据上签的刁凤荣名字;而被告刁凤荣经质证认为,被告未向原告借款4万元,“刁凤荣”的字不是其亲笔所签,被告孙明也未给其打电话,借款的事被告刁凤荣不知道。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虽被告刁凤荣未在借据上签字,并由被告孙明代其所签,但该借据是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孙明提供的证据(永吉县岔路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材料二份),原告未提出异议;被告刁凤荣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了向原告借款4万元。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有共同存款以及被告孙明说开店支取4万元给被告刁凤荣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通过以上分析,本院对本案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1年9月25日被告孙明向其父亲原告孙殿生借款4万元,借款用途为开饭店,并出具借据一张,在借据借款人一栏上签上本人名字同时,未经被告刁凤荣同意,代其妻签上被告“刁凤荣”的名字。现原告认为二被告不仅未开饭店,反而发生矛盾要求离婚,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万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本院认为,被告刁凤荣主张该笔借款不是由其本人向原告所借,而是被告孙明在未征得其同意授权的情况下,代被告刁凤荣在借据上签字,属个人借款行为,不属代理行为,与被告刁凤荣无关。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相关规定,被告孙明向原告借款4万元,属夫妻共同债务,而且被告刁凤荣未能举出有效的反驳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孙明明确约定该笔借款为个人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的这一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刁凤荣主张被告孙明将出国打工期间所挣薪金全部存在原告的名下,并有转移资产之嫌,但未能举出证据,故本院对被告刁凤荣所持的观点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明、刁凤英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孙殿英借款4万元;二、被告孙明、刁凤英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吉成立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洪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