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宝渭法刑初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祝虹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虹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宝渭法刑初字第00115号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虹,曾用名祝红,女���45岁,1967年3月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宝鸡市渭滨区清姜路**号**栋*单元*号。1996年5月22日被强制戒毒三个月。1996年8月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决定逮捕后网上追逃,2011年12月1日被抓获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第二看守所。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宝渭检刑诉字(2012)第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虹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祝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996年3月份,被告人祝虹在本市店子街石油工房家属院东侧后楼二单元二楼136号出租屋内向吸毒人员高××贩卖土褐色粉末状毒品海洛因1包,获利50元。1996年5月21日,公安机关在该出租屋抓获被告人祝虹,查获土褐色粉末状毒品5包,共计1.3克,均检出��品海洛因。据此,公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指控被告人祝虹犯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本院认为,被告人祝虹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祝虹前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二0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董兵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巴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