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湖民终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湖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湖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湖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湖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湖民终字第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科技工业园区××路。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上诉人王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湖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01)湖浔民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而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3月20日进行了组织双方进行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3月1日,王某某与瑞驰××之间签订了试用期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王某某在瑞驰××担任品质部的检验员;试用期为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试用期间的工资待遇为1000元/月等。试用期满后,王某某继续在瑞驰××工作。2010年7月27日,王某某在工作时间与五金库的同事因领料发生争吵,并在下班后手持铁器击打该同事,致使该同事头部受伤,并造成轻微脑震荡。2010年7月28日,瑞驰××作出了处理通报,因王某某严重违反规章某某,给予除名处理。2010年7月30日王某某已足额领取了其应得的工资。王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瑞驰××应向王某某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等材料;2、瑞驰××补偿王某某1个半月双倍赔偿金4800元,支付2010年7月30日至2011年8月31日间的工资,按每月1600元计,共计20800元,并加付应得工资25%的赔偿金5200元。瑞驰××在庭审中辩称:王某某所称的事实和理由不存在,王某某因打架被公某除名,而且其本人也同意并且结清了工资。为此,请求判令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因在工作期间严重违反瑞驰××的规章某某,其行为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相某某定,瑞驰××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故王某某请求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至于王某某要求瑞驰××补偿1个半月的双倍赔偿金4800元的请求,因该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该院不予支持;至于王某某提出的支付应得工资20800元,并加付应得工资25%的赔偿金5200元的主张,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湖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二、驳回王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王某某负担。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履行劳动期间,因上诉人下班后在厂外与他人发生争吵打架,被公安机关调解处理,并非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时间及场所发生的行为,故不属于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某某。故被上诉人以上诉人违反单某某章某某为由,单方除名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瑞驰××答辩称:上诉人在工作期间严重违反被上诉人单位的规章某某,其行为已构成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用人单位可解除劳动合同的相某某定,被上诉人不应向上诉人支付双倍赔偿金,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某某打架的行为是否在工作期间发生,瑞驰××据此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王某某对于一审期间被上诉人瑞驰××所提供的“关于王某某打人事件的处理通报”并没有异议。该处理通报载明,王某某在2010年7月27日上午与公某人员李卫国发生争吵,并动手勒紧李卫国脖子,扰乱公某正常工作秩序,严重违反公某厂规制度。由此可证实,王某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与同事发生争吵并动手打人,已较为严重地违反了公某规章某某,瑞驰××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单方解除与王某某的劳动合同。至于王某某在下班后又继续打人,伤害李卫国的事实并不影响瑞驰××作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结果,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林法审判员 周 勇审判员 冯杰民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贾艳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