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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栖龙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项兴林与施后金、江苏德华汽车发展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施某,汽车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栖龙民初字第51号原告项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某。第三人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卞某,汽车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某,汽车公司经理。原告项某与被告施某、汽车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立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施某、第三人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某诉称,2011年3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大包合同》,约定:原告将所属车牌号为苏AX**的车辆承包给被告运营,被告除应缴纳国家和公司的各项规费以外,每月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300元。自同年7月起,被告就未支付承包金,期间,被告还因没有钱缴纳公司规费,向原告借款2000元。直至2011年10月15日,被告共欠原告人民币10700元,且因被告没有缴纳公司规费,导致原告车辆也被公司扣留。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10700元,返还原告所属的苏AX**号车辆,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施某辩称,承包款我已经给原告了。车子是汽车公司的,和我没有关系。我是原告的二驾,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汽车公司陈述,车子本身登记是汽车公司的。因为原告项某违约,公司有权收回车辆,终止与其签订的承包合同。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7日,原告项某与被告施某签订了《大包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原告项某将车牌号为苏AX**的车辆(该车系原告项某承包第三人汽车公司的车辆)承包给被告施某运营,运营期以国家和公司规定的日期为准;原告项某收取被告施某大包金每月贰仟叁佰元(国家和公司的规费由被告施某全部缴纳,不含贰仟叁佰元);被告施某根据国家和公司规定,期满后将完好无损的车辆及符合运营的所有手续交给原告项某;原告项某收被告施某押金伍仟元整,车辆到期后无事情发生将押金伍仟元整返还给被告施某。合同签订后,原告项某将苏AX**号车交付给被告施某运营,被告施某将承包金汇入原告项某的农业银行借记卡帐户上,并交给原告项某押金5000元,同时,按照要求,每月15日以原告项某的名义到汽车公司缴纳相关的规费。但2011年7月31日,原告项某的农业银行借记卡帐户上只有1300元现存记录,8月份以后,该帐户就没有现存记录。2011年9月15日,被告施某没有缴纳规费,汽车公司给予其5天的运营期,并多次与原告项某联系,但该车的相关规费仍未缴纳。2011年9月22日,汽车公司将苏AX**号车及相关证件扣至其公司内。2011年9月28日,被告施某向原告项某借款2000元,并向汽车公司缴纳了相关规费。因为承包金和车辆交付产生纠纷,故原告项某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审理中,原告项某坚持其诉讼请求,认可收到被告施某押金5000元,并表示由于被告施某欠其款项,所以没有返还;被告施某则认为前期的承包金是汇入原告项某的银行卡上,后期则是用现金交付的,其不欠原告项某的承包金,且车辆是汽车公司要求交付的;第三人汽车公司认为苏AX**号车是其公司所有,原告项某因为违约,公司才将该车收回,其公司不认可对原告项某免除半月租金1650元。另查明,原告项某与第三人汽车公司之间的承包苏AX**号车辆合同(事实承包关系)的截止日期为2011年10月15日,该截止日期适用原告项某与被告施某所签订的大包合同。第三人汽车公司认可原告项某招聘驾驶员进行运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大包合同、借条复印件1张、原告项某的农业银行借记卡帐户明细对帐单复印件1张、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告项某与被告施某签订的大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车辆所有人汽车公司对此也不持异议,故原被告签订的大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原告项某提供的农业银行借记卡帐户明细对帐单证实,双方履行承包金交付方式是被告施某每月将2300元汇入原告项某的农业银行借记卡帐户上,被告施某对此也予以认可,但主张后期每月以现金方式将承包金2300元交付给原告项某,然而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原告项某也予以否认,因此,本院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认定双方履行承包金交付方式是被告施某每月将2300元汇入原告项某的农业银行借记卡帐户上,被告施某自2011年7月后没有向原告项某交纳承包金;对于被告施某抗辩其后期每月以现金方式将承包金2300元交付给原告项某、其不欠原告项某承包金的主张不予采纳。基于上述事实,结合原告项某与被告施某签订的大包合同、双方与第三人汽车公司认可的合同履行期限及原告项某的农业银行借记卡帐户记录,按照公平原则认定双方大包合同履行期限为7个月,被告施某应向原告项某交纳承包金16100元,扣除被告施某已履行的9200元承包金,被告施某尚欠原告项某承包金6900元。但由于原告项某在第三人汽车公司多次与其联系,要求缴纳相关的规费而没有缴纳,导致汽车公司提前终止与原告项某承包合同,收回运营车辆,原告项某对最后一个月车辆没有能够进行运营应负有50%的责任,被告施某对最后一个月的承包金应免除50%,即1150元,这样,被告施某实际欠原告项某承包金5750元,加之被告施某又向原告项某借款2000元,同时抵扣被告施某向原告项某交纳的押金5000元后,被告施某应向原告项某支付2750元。原告项某主张将汽车公司应免除承包车主半个月租金1650元要求被告施某支付,第三人汽车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施某也不同意支付,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因苏AX**号运营车属于第三人汽车所有,原告项某在第三人汽车公司多次与其联系,要求缴纳相关的规费而没有缴纳,导致汽车公司提前终止与原告项某之间的承包合同,收回运营车辆,且第三人汽车公司与原告项某之间的承包合同实际已到期,故对原告项某要求被告施某返还苏AX**号车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项某人民币2750元;二、驳回原告项某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施某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元减半收取为53元,由原告项某与被告施某各负担2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葛立正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曹 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