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邓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蓝某、袁某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蓝某,袁某,邓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53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甲,无业。因本案,2011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被告人蓝某,深圳市罗湖区王子客栈服务员。因本案,2011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被告人袁某,无业。因本案,2011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被告人邓某乙,深圳市都市佳餐饮公司员工。因本案,2011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字(2012)第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蓝某、袁某、邓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若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甲、蓝某、袁某、邓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8日凌晨5时20分许,被告人邓某甲、蓝某、袁某、邓某乙等人在本市罗湖区江背路音乐台K×××××房内喝酒,邓某甲因在走廊强行亲吻同行的一名女子而与蓝某发生争执,二人继而发生打斗,KTV的保安员陈某甲见状上前进行劝阻,邓某甲即掐住陈某甲的脖子,对陈某甲进行推搡、殴打,随后邓、蓝二人继续在走廊内打斗,造成KTV秩序严重混乱,KTV经理邱某闻讯赶到现场劝阻二人,二人又对邱某辱骂及殴打,邓某甲还用酒瓶将邱某头部及陈某甲肘部砸伤,蓝某、袁某见状也冲上前对邓某波拳打脚踢,袁某并用手将邱嘴抓伤,邱某被打后向电梯处逃跑,邓某甲、蓝某、袁某、邓某乙四人继续追逐殴打邱某,在电梯口处邓某甲还用垃圾箱砸向邱某,随后被告人邓某甲、蓝某等四人又对前来劝架的的KTV工作人员魏某、梁某进行殴打,邓某乙用拳头将梁某头部打伤,邓某甲将魏某大腿咬伤。随后四人准备离开KTV,行至一楼时见到邱某,蓝某又持酒瓶砸邱某头部,而后邓某甲、蓝某等四人又追逐殴打邱某,公安民警到场后将四名被告人先后带回派出所调查。在南湖派出所接受调查期间,被告人邓某甲突然无故用拳击打民警黄某的脖子,脚踢巡防员刘某腹部,后多名民警合力才将邓某甲制止。经鉴定,邱某、陈某甲、魏某、梁某、黄某、刘某均被殴打致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构成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蓝某、袁某、邓某乙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构成寻衅滋事罪。诉请本院依法惩处。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被害人伤情图片、案发现场监控录像截图、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邱某、陈某甲、梁某、魏某、杨某、陈某乙、刘某、黄某的证言,公安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邓某甲、蓝某、袁某、邓某乙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结论:法医验伤鉴定书;5、勘验、检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照片;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被告人邓某甲、蓝某、袁某、邓某乙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四被告人均称案发时喝多了酒,对自己的行为感到后悔。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邓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蓝某、袁某、邓某乙犯寻衅滋事罪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又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和妨害公务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蓝某、袁某、邓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邓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及妨害公务罪,对被告人蓝某、袁某、邓某乙犯寻衅滋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在共同的寻衅滋事犯罪中,四被告人相互配合,但被告人袁某、邓某乙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的刑期为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12年8月27日止)。二、被告人蓝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12年5月27日止)。三、被告人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12年4月27日止)。四、被告人邓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12年4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晓娜人民陪审员 刘明理人民陪审员 刘志勇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