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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仙横商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沈某某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仙横商初字第23号原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沈某某为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震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蒋某某诉称:2011年8、9月份,被告向原告定做欣宇格及木子美点牌的吊牌、吊绳、洗水标、条形码、尺码标、领标等标签,原告提供货物后,被告欠原告款项26750元,并由被告在送货单上签收。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没有及时支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沈某某立即支付原告蒋某某货款人民币2675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某某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沈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9月份间,原告为被告加工欣宇格牌吊牌、吊绳、洗水标、尺码标、条形码等标签20000套,约定价格为0.33元/套,合计价款为6600元,原告为被告加工木子美点牌吊牌、洗水标、领标、尺码标等标签65000套,约定价格为0.31元/套,合计价款为20150元。至今、被告未给付原告上述加工款。上述事实,有结算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定作合同依法成立,合同自订立时生效。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作为定作人,依约应给付原告报酬。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沈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蒋某某加工款人民币2675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某某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235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7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张文震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徐祖巧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支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