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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平乍商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符某某与张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某某,张某某,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乍商初字第48号原告:符某某。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符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朱苏妹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某某起诉称,2011年8月16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符某某借款180000元,约定借款时间为2011年8月16日至2011年9月15日止,到期一次性归还,否则,被告张某某承担每天1%的违约金。被告胡某某自愿为被告张某某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履行相应义务。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8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180000元,自2011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胡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在庭审中,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符某某借款180000元,并由被告胡某某担保的事实。2、收条一份,证明两被告收到原告借款18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某、胡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予以质证。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16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符某某借款180000元,并出具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日期自2011年8月16日至2011年9月15日止。被告胡某某自愿为被告张某某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履行相应义务,遂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向原告符某某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借款,但至今未能归还,显属欠理。被告胡某某作为保证人,理应对被告张某某的借款按照担保范围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胡某某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某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归还借款,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并由被告胡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符某某借款本金18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具体计算方法:以本金180000元,自2011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二、被告胡某某对被告张某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某某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4元,减半收取2002元,财产保全费1465元,合计3467元,由被告张某某、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朱苏妹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冯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