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史尧甫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胡位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尧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胡位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民初字第62号原告:史尧甫。委托代理人:张杰银,慈溪市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代表人:侯鹏,该公司经理。被告:胡位雄。原告史尧甫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三明分公司)、胡位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宇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尧甫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杰银、被告胡位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三明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尧甫起诉称:2011年7月6日9时50分许,被告胡位雄驾驶闽G×××××号小型轿车沿慈溪市中横线由西往东行驶至中横线35KM+800M宗汉街道漾山江路口处时,与由北往南的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电瓶驱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和胡位雄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在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2月23日,原告的伤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鉴定:史尧甫因交通事故致脾切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其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被告人保三明分公司系肇事车闽G×××××号小型轿车交强险承保人。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人保三明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424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6848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4563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合计100907.20元;2.被告胡位雄赔偿原告医疗费2957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32614.80元的60%,计19568.88元,扣除被告胡位雄已给付的15000元,尚应给付4568.88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人保三明分公司、胡位雄答辩称:原告主张误工费、营养费缺乏相关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计算系数应为31%,故残疾赔偿金为44209.10元。原告的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2200元为举证费用,属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为准。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无异议,护理费可酌情按照每天60元计算。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和被告胡位雄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胡位雄只需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与被告胡位雄之间于2011年7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慈溪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超声诊断报告单、病理诊断报告单、CT报告单、DR报告单、医疗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慈溪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的事实;3.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收费收据,证明原告的伤已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处八级,另一处十级伤残等级;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已花费交通费的事实;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告系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隆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胡位雄的质证意见与答辩意见相同。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符合证据构成要件,应予以确认。但考虑到原告系企业法定代表人和年龄的情况,误工费可以酌定,营养费和护理费应按鉴定意见酌定,交通费根据治疗和鉴定需要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残疾等级和事故过错责任酌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6日9时50分许,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电瓶驱动)与被告胡位雄驾驶的闽G×××××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事故经过、损害结果与原告诉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慈溪市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先后二次住院共计28天,并行剖腹探查术+脾切除术,已花费医疗费39574.80元。2011年7月29日,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胡位雄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史尧甫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未登记且无临时通行证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驾驶机动车通过无灯控或交警指挥的路口,不按交通标志、标线指示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为由,认定胡位雄和史尧甫负事故同等责任。2011年12月23日,原告的伤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1、史尧甫因交通事故致脾切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其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建议史尧甫伤后的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3、史尧甫在术后出现肠梗阻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为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2200元。肇事车闽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三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胡位雄已赔付原告15000元。根据原告诉称和提供的证据,被告人保三明分公司、胡位雄辩称和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3957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4874.50元、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酌定68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5635.20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合计110174.50元。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胡位雄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导致发生交通事故,使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由肇事方按照各自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和被告胡位雄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闽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三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三明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胡位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史尧甫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874.50元、误工费68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563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合计75309.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胡位雄赔偿原告史尧甫医疗费2957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25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34864.80元的50%,计17432.40元,因被告胡位雄已给付原告15000元,尚应给付原告2432.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史尧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10元,减半收取1205元,由原告史尧甫负担33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负担840元,被告胡位雄负担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宇敏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郑 嘉附一: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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