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临商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蔡某某、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蔡某某,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临商初字第530号原告:胡某某。被告:蔡某某。被告:徐某。原告胡某某为与被告蔡某某、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1日,被告蔡某某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24000元,原告当日即将被告要求所借的款项交付被告,并由被告蔡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借款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归还。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算至款还清之日止)。被告蔡某某、徐某未作答辩。原告胡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蔡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各1份,拟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蔡某某向原告借款24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本院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时,已一并分别送达两被告,但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两被告自动放弃质证以及抗辩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蔡某某、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蔡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原告与被告蔡某某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蔡某某可以随时返还借款,原告也可以催告被告蔡某某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本案借款,经原告向被告蔡某某催讨,被告蔡某某未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显属无理,被告蔡某某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依照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就债务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某某、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2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蔡某某、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马平飞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爱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