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涉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涉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李战军、王海成、姚海兵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涉县支行,李战军,王海成,姚海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涉民初字第25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涉县支行。负责人贺润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海峰,该行法律顾问。被告李战军,男,1982年8月11日生,汉族,个体,住涉县。被告王海成,男,1979年6月28日生,汉族,住涉县。被告姚海兵,男,1984年3月11日生,汉族,住涉县。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玉明,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涉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李战军、王海成、姚海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委托代理人王海峰、被告李战军、王海成、姚海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3日原告与被告李战军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3.5%,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9年10月至2010年10月),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而第二、三被告为第一被告提供担保。第一被告没有按借款合同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依约提前收回贷款,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曾向涉县人民法院起诉,经调解原告撤回起诉,截止2011年12月18日被告欠原告本金50897.87元,利息17838.9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被告还清原告的贷款本息共计68736.82元(结至2011年12月18日)及起诉后至还清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3、小额贷款放款单;4、(2010)涉民初字第1018号民事裁定书。三被告辩称,三被告均未收到原告的8万元贷款,故被告不应承担偿还义务,应驳回原告对三被告的起诉。三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日,原告邮政银行(贷款人即甲方)与被告李战军(借款人即乙方)和被告王海成、姚海兵(保证人)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是“一、甲方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李战军,账号:×××.乙方承诺未经甲方许可不撤销此账户,且保证账户状态无异常。二、贷款金额8万元、用途扩大库存、年利率13.5%、期限12个月(自2009年10月至2010年10月),还款方式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保证人王海成、姚海兵对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被告李战军在借款人处签名盖手印,被告王海成、姚海兵保证人处签名盖手印。合同签订之后,原告邮政银行按约将贷款8万元借于被告李战军。截至2010年11月11日,被告共偿还本金29102.13元,利息7128.93元。截止2011年12月18日被告欠原告本金50897.87元,利息17838.95元。原告于2012年1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李战军、王海成、姚海兵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未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邮政银行按合同约定将贷款80000元给了被告李战军使用,被告李战军理应按合同约定偿还下欠原告邮政银行的贷款及利息,并有被告王海成、姚海兵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邮政银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就其辩称的理由,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战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涉县支行2011年12月18日前的贷款本金50897.87元及利息17838.95元,并给付2012年1月5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本金按50897.87元计算),被告王海成、姚海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被告李战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慧娟审 判 员 申会兰代理审判员 秦 静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晓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