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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郑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郑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委托代理人詹华伦,广东金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某,曾用名:郑志,阳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因本案,2009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1)2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何某甲向本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两案合并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庆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害人何某乙与被告人郑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债务纠纷。2009年8月12日22时37分,被告人郑某为索取债务,伙同梁某(已因同案被判刑)以及其他犯罪嫌疑人(另案处理)去到本市罗湖区笋岗新村145号一楼值班室,强行将被害人何某乙押上梁某驾驶的粤Q×××××汽车,而后控制住被害人带往广东阳江。在车内犯罪嫌疑人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并联系被害人的朋友威胁对被害人不利让其还钱。8月13日凌晨零时许被害人的儿子通过监控录像发现被害人被带走后报警。当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郑某以及梁某等人将被害人带到阳江市阳东县新香格里拉酒店306房。在酒店房间,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殴打、威胁被害人,逼迫被害人还钱、出具欠条和说出银行卡密码,之后由梁某持被害人的银行卡分别取款人民币1万元和消费人民币9500元用来抵扣还款,并拿走部分消费所得的财物。8月13日6时许,被告人郑某以及梁某等人将被害人带到张某的住处,在张某拒绝担保还款后,又将被害人带到阳江市区游走,要求被害人联系亲戚朋友筹钱还款,并用针刺被害人的手指,导致被害人手指流血。当日21时许,被告人郑某等人将被害人带到林某乙的住处控制,由被告人郑某殴打被害人逼迫其出具欠条。8月14日上午9时许,被害人逃出林某乙的住处找到当地巡逻警察求救,并于当日11时许返回深圳。经法医检查,被害人何某乙体表未见明显外伤痕迹。2011年10月1日,被告人郑某到深圳市公安局笋岗派出所投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下列证据:1.书证、物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8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害人血衣照片及门诊病历资料,手机短信照片,被害人出具的借据,阳东法院民事诉讼文书,酒店入住资料,通讯记录清单,银行卡取款记录及消费账单,涉案汽车登记信息,在逃人员信息登记/撤销表,到案说明,情况说明,存款单据等还款材料,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梁某、何某乙锋、何某乙芳、张某、廖某、林某甲、刘某、范某、龙某、任某、李某、何某乙欢、林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何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郑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结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照片;7.视听资料:笋岗村监控录像及其截图以及手机电话录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无视国家法律,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殴打情节,应当从重处罚。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提出,由于被告人郑某的非法拘禁行为,对其造成了伤害,请求被告人赔偿其中医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营养费人民币18250元、多次前往公安机关主张自己的权利所用的花费人民币10000元,往返深圳阳江油费人民币7200元,住宿费人民币1200元,误工费人民币360万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641650元。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在法庭上,被告人郑某承认控罪,辩解自己没有使用何某乙的银行卡进行取款、刷卡消费及殴打被害人,也没有指使同案实施上述行为。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郑某犯非法拘禁罪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经查,被害人何某甲的陈述与多名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并有被害人血衣照片及门诊病历、手机短信照片、银行卡取款记录及消费账单,接警经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证实犯罪的事实。被告人郑某纠集同案犯对何某乙索取债务的过程中实施了犯罪行为,且在犯罪过程中与同案犯相互配合,积极实施,应对本案实施的犯罪行为负全部责任。关于被告人郑某没有殴打被害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郑某因非法拘禁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何某甲请求被告人赔偿中医医疗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641650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明,均不予支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8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梁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何某甲医疗费人民币901.5元,本案被告人郑某对此笔医疗费应负连带责任,故被告人郑某应赔偿数额共计人民币901.5元。被告人郑某在网上追逃后自动到案,并能够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殴打、威胁被害人,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8月25日止。)二、判令被告人郑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何某甲医疗费人民币901.5元。上述赔偿款应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燕群人民陪审员  陈建军人民陪审员  朱国萍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邹碧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