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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威民一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孙永明与宫本胜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永明,宫本胜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威民一终字第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永明,男,1952年6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丰晓艳,山东昆嵛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宫本胜,男,1960年5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占船,山东联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永明因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文登市人民法院(2010)文葛民一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4月2日,原告从被告开办经营的文登市葛家镇嘉盛农资经销处(系个体工商户)以2280元价款购买了烟雾机一台。原告使用该烟雾机及从他处购买的药品对其所承包果园进行生产作业,当年原告果树落叶并减产严重。2010年12月14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退还购买烟雾机的款项2280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7500元。原审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其向被告购买烟雾机的事实,提交了由被告出具的客户名称为“孙永明”并加盖文登市葛家镇嘉盛农资经销处公章的烟雾机收款单据一份,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该单据系原告在案外人康连华处购买烟雾机并开具的,其实际开具时间应为2009年8月,被告对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被告之子代其出具的客户名称为“康连华”的烟雾机收款单据二份,原告称该二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收据、使用说明书、烟雾机宣传单、宋村镇大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原告交纳果园承包金收据、文登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复印件)等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孙永明使用从被告处购买的烟雾机、从他人处购买的药品对果树进行生产作业后,致果树落叶减产。原告自述其使用该烟雾机并使用从他处购买药品后果树落叶减产严重,考虑到果树落叶可能存在多种因素,既可能是因为烟雾机的因素,也可能是原告从他处购买的药品使用不当或其他因素造成的,原告虽主张其果树落叶减产系由使用该烟雾机引起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无法说明原告果树落叶并造成损失与使用该烟雾机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偿其果树损失,不予支持。原告据此要求被告退还货款2280元,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永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永明负担。上诉人孙永明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烟雾机存在设计缺陷,不适宜作为农药喷雾机在本地使用,且未取得山东省农业机械应用推广许可证,被上诉人销售该烟雾机存在过错;二、上诉人的损失系因使用被上诉人所售烟雾机造成的,被上诉人作为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宫本胜答辩称,一、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损害后果与使用被上诉人所售烟雾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二、技术推广许可是针对特别产品的强制许可,涉案烟雾机不需要取得该许可。原判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涉案烟雾机已取得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书。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责任。上诉人主张涉案烟雾机存在设计缺陷、被上诉人作为销售者存有过错,但仅提供了产品说明书等证据,上述证据无法证明产品存在缺陷及销售者存在过错的事实,且涉案产品已经取得了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使用涉案烟雾机对果树进行作业,同时其认可所使用的农药系从他处购买,但没有证据证明造成果树落叶减产的原因,即不能证明其损失与使用涉案烟雾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上诉人主张果树损失系使用被上诉人所售烟雾机造成,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永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智慧代理审判员  刘 茜代理审判员  蒋 涛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侯善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