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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金阿调与俞文绍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阿调,俞文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民初字第135号原告金阿调。委托代理人熊拯中。被告俞文绍。委托代理人俞双奇。原告金阿调与被告俞文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屠国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阿调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拯中、被告俞文绍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双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阿调诉称,2011年9月11日20时许,原告驾驶一辆电动自行车在经过绍兴县兰亭镇紫洪山村村道时,与被告俞文绍驾驶的一辆擅自改装的无牌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金阿调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金阿调和被告俞文绍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经绍兴第二医院住院和门诊治疗,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道歉,也不愿意调解处理,更没有对原告进行经济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俞文绍赔偿原告医疗费4218.04元、误工费3640元、护理费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8793.04元。被告俞文绍辩称,我至今没有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然原告向法庭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上是我本人签的字,但签字当时是晚上10点左右,认定书上写了什么我没看到。对原告诉称的被告从未与原告调解处理的情况不是事实,事发后第二天我方与原告丈夫,在原告方村长等人主持下进行了调解,当时双方已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丈夫口头答应以1200元了结此事,钱已押在原告村委,一天后原告无故反悔,故我不同意原告现在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1日20时许,原告驾驶一辆电动自行车在经过绍兴县兰亭镇紫洪山村村道时,与被告俞文绍驾驶的一辆无号牌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金阿调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金阿调和被告俞文绍对本次事故各负同等责任。原告经绍兴第二医院和绍兴县兰亭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治疗数日后,于2011年9月19日至2011年9月26日在绍兴第二医院住院治疗7天,门诊和住院费用合计4218.04元(系原告自己主张),出院后医生建议原告休息七周,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酿成纠纷。另审理查明,俞文绍驾驶的肇事拖拉机没有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门诊病历一份、病人费用清单复印件一份、住院及门诊收费收据十四份、诊断证明书四份、住院病历档案一份,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一项,原告主张280元,但原告住院只有7天,故其主张偏高,本院调整为140元(7×20元/天),交通费一项,原告主张200元,虽未提供相应票据,但根据其住院天数和门诊次数,本院认为其请求得当,故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4218.04元(该医疗费系原告主张,住院费用无伙食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3)护理费455元(系原告自己主张);(4)误工费3640元(系原告自己主张);(5)交通费200元,合计8653.0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是一起非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是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如何认定?关于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应当认定原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各负同等责任。被告俞文绍辩称,原告撞在其拖拉机右侧,但受伤部位在左脚,这不符合原告所说的迎面相撞的成因,如果是右侧且迎面相撞,原告受伤部位应当在右脚,虽然原告向法庭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上是我本人签的字,但签字当时是晚上10点左右,认定书上写了什么我没看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被告俞文绍除自己陈述外并无其他任何证据证明其在本次事故应负担次要责任或是无责任。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记录、当事人陈述及肇事车辆情况,作出了00393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明确原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负同等责任,故被告提出的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机动车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本省依法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属于机动车,虽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但不影响其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金额均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故被告俞文绍应全额承担原告金阿调因本次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费用。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在原告所在村委主持下达成协议,被告相关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文绍赔偿原告金阿调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8653.0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金阿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俞文绍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