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滑王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刘明体与薛喜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体,薛喜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滑王民初字第19号原告刘明体,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希轩,河南华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喜派,男,约65岁。原告刘明体诉被告薛喜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体的委托代理人李希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喜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体诉称,我经营农药生意,被告于2008年1月23日赊我货款5300元。2008年10月26日赊货款630元还向我借款100元。共计6030元,并书写欠条,后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未还。现诉请判令被告偿还欠款6030元。被告薛喜派缺席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农药生意,2008年1月23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价值5300元的货物,当时未付款为原告书写了欠条,2008年10月26日,被告再次购买原告价值630元的货物,未付款,同时向原告借款100元,向原告出具欠款730元的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当庭的部分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6030元,有被告为原告书写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被告还款,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喜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刘明体欠款60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薛喜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闫学稳审判员 韩伟周审判员 杨建峰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