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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舟嵊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廖某某、廖某某为与被告嵊泗县××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与嵊泗县××医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嵊泗县××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舟嵊民初字第96号原告廖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夏某某。被告嵊泗县××医院,住所地嵊泗县菜园镇××号。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某某。原告廖某某为与被告嵊泗县××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7月11日,因原告申请司某某定,中止诉讼,2012年2月20日恢复审理。由于案情复杂,于2011年12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嵊泗县××医院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某诉称,2009年4月21日15时左右,原告在船上作业时不慎摔伤,随后送到被告处治疗,经x线检查显示:右侧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位置不良,余无殊。被告于当日对原告实行了手术,手术前被告未告知原告手术风险也未得到原告签字同意。在手术台上,被告的医生明知手术出错却不纠正。由于被告医院的医生手术时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原告目前右足外翻畸形八字、骨折内端右旋转畸形、移位、右腓总神经、肌神经受累。2010年12月22日,经舟山市普陀东港医院司某某定所法医临床司某某定原告的伤势已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出院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百般推诿,甚至篡改住院资料以推卸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住宿费5000元、误工费80000元、伤残补助金45212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住院伙食补贴1110元、护理费7300元、营养费2500元、鉴定费7000元,共计178122元。被告嵊泗县××医院辩称,被告对原告的诊断准确,不存在误诊或者漏诊。手术及时,手术过程符合诊疗常规。被告在手术前对原告履行了应尽的告知义务,术后被告所采取的一系列诊疗措施符合诊疗常规,并取得了理想的治疗效果。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以及被告医生手术时不负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对原告的所有诊断、治疗措施均符合诊疗规范,不存在医学上的过错,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病史记录一份,2011年5月封存的病历记录一份,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病史的首页记录进行篡改的事实。2、舟山市普陀东港医院司某某定所出具的舟普东医司【2010)临鉴字第396号法医临床司某某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3、舟山市医学会出具的舟医会鉴字(2011)0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对原告诊断正确、手术指征明确,操作规范,不属于医疗事故。4、嵊泗县人民法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华某政法大学司某某定中心出具的华政(2011)法医病鉴字第110号司某某定意见书,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诊疗、手术过程未发现明显过错,不存在医学上的过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存在篡改病历的事实,只是对破损的病历首页重新誊写。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伤残系被告的医疗行为所造成的,与被告没有直接联系。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证据1不能证明被告对病历进行篡改的事实,故对原告所主张的证据1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证明被告已构成伤残九级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的真实性及证明的事实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3、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证明原告的损害与被告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的事实,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1日下午,原告在作业时不慎摔伤致右小腿疼痛伴活动不利到被告处就诊,cr片显示: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位置不良。被告将原告收治入院并于当日下午在硬膜外麻醉下行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毕给予石膏托外固定。术后给予抗炎、对症等治疗。原告于2009年5月27日出院,出院时记录示:一般情况可,手术切口已拆线,石膏托固定,趾端血运感觉可。出院医嘱:石膏托外固定一个半月,禁止下地;不适门诊随访,二星期后复查。出院后原告于2010年3月13日、3月18日、5月22日在被告处进行复诊。2010年9月19日,原告在台州市博爱医院住院,并于9月22日行右胫腓骨下段骨折内固定拆除术。术前复查cr片示:右胫腓骨骨折术后骨折线模糊,骨小梁连续,内固定在位。2010年12月22日,舟山市普陀东港医院司某某定所出具的舟普东医司(2010)临鉴字第396号法医临床司某某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外伤致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肌电图提示右腓总神经、肌神经受累。经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右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已构成九级伤残。2011年3月2日,经嵊泗县卫生局委托,舟山市医学会出具舟医会鉴字(2011)0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被告的诊疗行为不属于医疗事故。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委托华某政法大学司某某定中心对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有过错及原告的损害结果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司某某定。2011年11月21日,华某政法大学司某某定中心出具华政(2011)法医病鉴字第110号司某某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过程未发现明显过错,原告目前症状主要是跌落所致,手术过程也未发现明显过错。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患者基于医疗纠纷而提起的侵权损害赔偿,应当符合医疗损害侵权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即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患者的损害、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医务人员的过错。由于医疗行为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故对该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医务人员是否有过错的判断,除依照一般常理及证据材料以外还需要由权威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本案中,舟山市医学会和华某政法大学司某某定中心依法接受委托进行医疗事故和医疗过错鉴定,其所出具的司某某定意见书中作出的鉴定结论具有客观性和权威性,且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可以作为确认本案医疗纠纷过错及因果关系的依据。现舟山市医学会及华某政法大学司某某定中心均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过程和手术过程未发现明显过错,原告目前症状主要是跌落所致,与被告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过错、原告的损害结果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有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6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266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舟山市南珍支行,账号88×××03-0030101,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裘 红审 判 员  沈洁琼人民陪审员  陈小龙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余 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