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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青羊民初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8-06-30

案件名称

成都安达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刘开斌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安达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刘开斌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青羊民初字第941号原告成都安达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苏坡乡清波村一组鸿运之星2栋204号。法定代表人熊际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红宇,四川闰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刘开斌,男,汉族,1987年3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会东县。委托代理人张焰,男,汉族,1976年2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宁南县。特别授权原告成都安达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与被告刘开斌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熊际富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红宇,被告刘开斌的委托代理人张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达公司诉称,原告未聘用被告作为公司员工,被告是原告在华西集团第八建筑公司西南员工公寓工地2号塔机机长李佐高私自找来的,在公司的工资发放表及项目部塔机入场三级安全教育登记表上,均没有被告的登记资料,且被告提供的塔机操作证系被告伪造,在建设厅特种作业网上根本查不到被告的登记信息,公司不可能招聘无证人员操作塔机,因此双方未形成过事实劳动关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刘开斌辩称,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请求法庭维持仲裁裁决书。经审理查明,安达公司将塔机租赁给华西集团第八建筑公司,用于其承建的华西集团第八建筑公司西南员工公寓工地使用,员工由安达公司负责,其中二号塔机承包给李佐高,由李佐高自行找工人,安达公司向李佐高发放工资后,再由李佐高向其工人发放工资。2011年8月,刘开斌经其姐夫张焰介绍到该工地二号塔机工作,因没有操作证,故在地面指挥塔机运转,但未在公司办理相关手续。2011年9月9日,刘开斌在工地上,因塔机吊带断裂,致使刘开斌头部受伤,先后被送往郫县人民医院、四川省人民医院进行医疗。安达公司垫付了刘开斌的住院治疗费用。2011年12月27日经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安达公司与刘开斌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双方所提交并经质证确认的劳动仲裁裁决书、病情证明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份”及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刘开斌是在李佐高所承包的塔机处工作,其所提供工作系安达公司业务的组成部份,且接受安达公司管理,而李佐高系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应当由安达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其主张与刘开斌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成都安达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刘开斌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成都安达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进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贺芯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