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武娜与被告李作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娜,李作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186号原告武娜。委托代理人林宝柱,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作伶。委托代理人庞海英,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娜与被告李作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立国独��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娜、委托代理人林宝柱、被告李作伶、委托代理人庞海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娜诉称,2010年9月24日上午10时左右,在迁安市闫家店坎辛庄村东一条南北走向的乡道上,我骑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靠右行驶时,被告李作伶驾驶四轮拖拉机由西向东行驶并左转弯时与我相撞,造成我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15995元。被告李作伶辩称,对此次事故的时间地点无异议,但我与原告的这起交通事故中双方都有责任,我已承担了医疗费17978.47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4日上午10时左右,在迁安市闫家店乡坎辛庄村东一条南北走向的乡道上,原告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交叉路口时,被告��作伶无证驾驶无牌照四轮拖拉机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双方车头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报警。原告受伤后在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其伤情经迁安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该损伤治疗休息时间为壹佰日,继续治疗费用伍仟元。原告因此事故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17978.47元(已由被告李作玲支付)、复查费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误工费3406元(34.06元/天×100天)、法医鉴定费1200元、继续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2266.61元(4000元/月÷30天×17天)、交通费410元。计31473.08元。诉讼中,原告武娜撤回了要求被告赔偿摩托车损失1500元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作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四轮拖拉机、左转��时未保证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阀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队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有何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70%);原告武娜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辆摩托车亦违反法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0%)。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按相应责任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作伶赔偿原告武娜医疗费、复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法医鉴定费、继续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22031.16元。除已付17978.47元外,再给付4052.69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驳回原告武娜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武娜负担112元,被告李作伶负担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立国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江兴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