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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廖裕明与东莞市港益针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裕明,东莞市港益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9号原告廖裕明,男,住四川省邻水县。委托代理人向才洪,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港益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郭先炎,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中林。委托代理人黄俏华。原告廖裕明与被告东莞市港益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益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5日、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裕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才洪与被告港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中林、黄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裕明诉称:原告从2010年4月至8月,为被告加工毛衣,加工费总额为458560.83元。其中,加工1029号毛衣织缝挑程序8610件,加工费143500元;加工1029号毛衣织缝程序278件,加工费4401.67元;加工1029号毛衣织片程序2705件,加工费20738.33元;加工1056号毛衣织缝挑程序11578件,加工费192966.67元;加工1056号毛衣织片程序1960件,加工费16333.33元;加工10052号毛衣织缝挑程序1360件,加工费15866.67元;加工10052号毛衣织片连吓栏程序7550件,加工费64754.17元。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308993元加工费,对其余加工费拖延不付,以企图达到无故克扣原告加工费的目的。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加工费,被告总是拒不理会。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149567.83元,并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从2010年6月30日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9946.26元),合计159514.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上述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生产结算单、《加工合约》、关于曾桂珍在东莞市港益针织有限公司参保情况的证明。被告港益公司辩称:1、原告为被告加工前已签订《加工合约》,合约已载明如不按期交货,需承担所有因脱期产生的费用,但原告到了货期都未交清给被告,被告多次催货,原告还是一拖再拖,导致走飞机。2、原告因管理不善,将被告给原告加工的原材料浪费1164P,按市声价算25元/P,金额为29100元。原告为被告加工的加工费如下:1029号毛衣11593件,加工费168640元,飞机费88051.7元(原1029号毛衣扣飞机费为172703.4元,后因被告多次沟通,客户做出让步少扣84651.7元);1056号毛衣13538件,加工费209300元,飞机费124074元;10052号毛衣8910件,加工费80620.83元。总加工费为458560.83元,减飞机费212125.7元,减原材料款29100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加工费217335.13元。实际已付加工费为308993元。被告多付91657.87元。综上答辩,请法院依法驳回起诉,不予受理。被告对其上述辩称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扣款说明、仓单、飞机费票据、收货单、PN单、证明书、十月份加工费、证人证言。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至8月,廖裕明为港益公司加工1056号、1029号、10052号毛衣产品,总加工费为458560.83元,港益公司已支付加工费308993元。港益公司主张,廖裕明浪费原材料1164P,总加工费中应扣除浪费原材料的费用1164P×25元/P=29100元;廖裕明延迟交货,导致货物需通过飞机空运至其他客户,总加工费中应扣除飞机费212125.7元。庭审中,港益公司确认,对于浪费原材料的费用1164P×25元/P=29100元,因当时发货的人很多,领料单找不齐全,故对于总加工费中扣除浪费原材料款的抗辩主张,港益公司予以放弃。从双方签订的《加工合约》来看,1056号毛衣的发织日期为2010年6月20日及2010年6月27日,织片缝挑日期分别为2010年7月20日及2010年7月25日;10052号毛衣的发织日期为2010年4月13日、2010年4月16日及2010年5月3日,织片日期为2010年5月20日及2010年5月13日;1029号毛衣的发织日期为2010年5月18日,缝挑日期为2010年6月20日及2010年6月25日。从收货单来看,廖裕明交付1056号毛衣除两单系2010年7月25日前交货外,其余均系在2010年7月25日后交货,最迟交货日期为2010年8月26日;1029号毛衣除三单系2010年6月25日前交货外,其余均系2010年6月25日后交货。10052号毛衣的生产结算单显示结算日期2010年6月30日;1029号及1056号毛衣的生产结算单仅显示2010年30日,未显示何月30日。庭审中,廖裕明主张,《加工合约》中的发织日期、织片日期、缝挑日期系指加工货物的日期;付款方式为交付货物后现金结算;港益公司主张,《加工合约》中的发织日期系指将货物交付给廖裕明的日期,织片日期系指廖裕明何时将织片交付的日期,缝挑日期系指廖裕明缝挑交付的日期,上述日期也即指廖裕明的交货日期;付款方式为口头约定月结60天。上述事实,有生产结算单、《加工合约》、关于曾桂珍在东莞市港益针织有限公司参保情况的证明、收货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港益公司提供原材料给廖裕明,廖裕明进行织片、缝挑加工后再将成品交付给港益公司,且双方已签订《加工合约》,存在加工合同关系,依法应受法律法规的保护。廖裕明已向港益公司交付了加工后的成品,港益公司依法应向廖裕明支付加工费。双方均确认总加工费为458560.83元,港益公司已支付加工费308993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总加工费中是否应扣除因廖裕明延迟交货而导致货物需通过飞机空运的费用。关于本案争议焦点。港益公司于庭审中确认放弃要求在总加工费中扣除浪费原材料款,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此,扣除浪费原材料款的主张,本院在此不做审查。《加工合约》中既有发织日期,也有织片日期和缝挑日期,且发织日期与织片日期及缝挑日期基本间隔20天-30天左右,而织片及缝挑均系加工的工序,从发织的一般文义、发织日期与织片日期及缝挑日期的间隔时间来看,按照一般常理,本院有理由相信发织日期系指港益公司交付原材料给廖裕明的日期,而织片日期及缝挑日期系指廖裕明完成相应工序的日期即交货日期。从《加工合约》约定交货日期与收货单实际交货日期对比中可以看出,廖裕明存在延迟交货的事实。港益公司提交的仓单、飞机费票据系外文书证且在香港形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应附中文译本并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但港益公司并未提供中文译本,亦未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因此,港益公司提交的仓单、飞机费票据本院不予审查。港益公司提交的扣款说明、东莞常平板石毛织厂的证明书、PN单及证人证言均系东莞常平板石毛织厂单方制作,不足以证明飞机空运费存在的必要性及飞机空运与廖裕明延迟交货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港益公司据此要求在总加工费中扣除飞机空运费212125.7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廖裕明存在延迟交货的违约行为,虽然港益公司主张于总加工费中扣除飞机空运费212125.7元证据不足,但其违约行为必然给港益公司造成损失,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廖裕明延迟交货给港益公司造成的损失为6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双方均确认总加工费为458560.83元,港益公司已支付加工费308993元,扣除廖裕明延迟交货给港益公司造成的损失60000元,港益公司尚需支付廖裕明加工费458560.83元-308993元-60000元=89567.83元。关于迟延支付加工费的利息。10052号毛衣的结算单显示的结算日期为2010年6月30日,而10052号毛衣约定的交货日期分别为2010年5月20日及2010年5月13日,结合1029号毛衣及1056号毛衣生产结算单显示的日期亦为30日的情况,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本院推定双方的付款方式为最后交货日的次月30日结算付款。港益公司已支付加工费308993元,而10052号毛衣约定的交货日期早于1029号及1056号毛衣的交货日期,因此,已支付的加工费308993元应视为已包含10052号毛衣的加工费80620.83元,尚未支付的加工费89567.83元应为1029号及1056号毛衣的加工费。1029号及1056号毛衣实际最后交货日为2010年8月26日,双方应于次月30日即2010年9月30日结算加工费并付款。港益公司未按时支付加工费,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自应付款的次日即2010年10月1日起计至偿清之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港益针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廖裕明支付加工费89567.83元及其利息(利息以89567.8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0年10月1日起计至偿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廖裕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45元,由原告廖裕明负担765元,由被告东莞市港益针织有限公司负担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莹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