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湖吴民初字第1266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褚某某、褚某某与被告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司劳动争与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某某,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吴民初字第1266号原告:褚某某。委托代理人:冯甲。被告: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湖州市××广场××*******室。代表人:潘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褚某某与被告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甲,被告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某某起诉称:2010年7月20日,被告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司(第二建筑组包甲)冯乙将其个人承接的并以被告名义承建的康某石矿(湖州)有限公司办公大楼施工事宜,聘请包括原告等建筑工人施工,并由原告作为施工代表与冯乙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后因原告在工程施工期间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原、被告就双方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2011年10月8日,原告向湖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原告认为被告将自己公司营业执照出借给包甲冯乙使用,冯乙借用被告公司名义与康某石矿(湖州)有限公司签订《新办公楼承建合同》事实清楚。冯乙作为包甲其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等建筑工人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因其所使用的公司某某已失效,故该协议自订立时起就不具有法律效力。在本案建设工程转包、分包中,作为实际施工人(第二建筑组包甲)的冯乙与其招用的原告等建筑工人之间所发生的劳动争议,依法应由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确认原告褚某某与被告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司的劳动关系成立;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司在庭审中答辩称:一、被告没有建房资质,在被告企业内没有褚某某第二建筑组这一单位;二、被告单位没有褚某某这一工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不能据此认为原、被告形成劳动关系;三、原告在本案中陈述的事实与湖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主张的事实存在矛盾,其在湖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诉称申请人即原告褚某某作为被申请人第二建筑组的承包乙包丙石矿(湖州)有限公司办公大楼,但是在本案中提出认为褚某某不是实际承包人,而是实际施工人。综上,被告认为湖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劳动仲裁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15日,冯乙以被告名义与康某石矿(湖州)有限公司签订了《新办公楼承建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建康某石矿(湖州)有限公司新���公大楼。该合同由被告盖章,冯乙签字。2010年7月20日,冯乙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的工作组实际施工被告承建的康某石矿(湖州)有限公司办公大楼建设工程。双方对工程完成时间、质量、造价、付款方式、责任某担等事项作了约定。协议书由被告加盖了“江苏某某工程总公司湖州分公司”的公某,并由冯乙签名。2010年10月27日下午5时许,原告驾驶的摩托车途径和孚镇群益村云熟路段发生交通事故。2011年8月11日,原告“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为由向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提出双方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遂作出中止工伤认定的决定,要求原告先行处理与被告间的劳动关系争议。原告遂向湖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1年11月18日,湖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湖���仲案字(2011)第3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褚某某与江苏某某工程公司湖州分公司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另查明,2008年8月20日,江苏某某工程总公司湖州分公司更名为江苏某某工程公司湖州分公司。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送达回执、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新办公楼承建合同》、《协议书》,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对原告的工作组施工被告承建的办公大楼的工期、工程质量、付款方式和期限、安全责任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根据协议内容,原告的工作组需在约定时间内保质完成建设工程施工任务,被告需依约支付工程款。原告并不受被告劳动纪律和相关制度的约束,工程的具体施工方式和进度均由原告自行决定,该《协议书》的内容及履行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系平等主体间签订的民事合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褚某某与被告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司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 蓉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陶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