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萧商初字第3860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杭州××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与杭州××电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杭州××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3860号原告杭州××汽车修理有限公司,996-2,住所地杭州市××区长河街道××村。法定代表人徐甲。委托代理人徐乙。被告杭州××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街道金××路××号、830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原告杭州××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电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玲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12月8日,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0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杭州××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汽车修理承揽业务,2011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尚欠原告汽车修理费共计8526元。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修理费8526元。被告杭州××电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杭州××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维修结算单4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汽车修理费共计8526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支付承揽价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揽价款852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放弃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电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承揽价款8526元。如果杭州××电器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杭州××电器有限公司负担。该诉讼费杭州××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由杭州××电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直接向杭州××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虞玲艳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人民陪审员 徐校琪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晓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