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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下民初字第1299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高德鲁与何伟、吴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德鲁,何伟,吴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民初字第1299号原告:高德鲁。委托代理人:何哲渊。被告:何伟。被告:吴军。原告高德鲁为与被告何伟、吴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哲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伟、吴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德鲁起诉称,2001年12月16日21时55分许,被告何伟驾驶被告吴军所有的浙A×××××小型轿车,在武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324号处时,撞上由南向北骑自行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认定,被告何伟醉酒后驾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逆向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杭州市中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后因原告伤口愈合情况较慢,原告又出国进行疗养。2011年回国进行复查,医院确定可以拆除内固定。另查明,在事发后,被告何伟为取回车辆将10000元的事故赔偿预付款交付到杭州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因事故发生在2001年,肇事车辆并未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为11451.90元,判令由被告何伟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由被告吴军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出院证,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往杭州市中医院进行治疗的全过程,以及出院后定期复查的事实。3.门诊收费收据、医疗诊断证明书,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定期复查开具病假的证明、原告伤势恢复过程,以及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被告何伟、吴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两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系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1年12月16日21时55分许,被告何伟驾驶被告吴军所有的浙A×××××小型轿车,在武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24号处时,撞上由南向北骑自行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认定,被告何伟醉酒后驾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逆向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杭州市中医院住院并进行手术治疗。现内固定尚未拆除。另查明,浙A×××××车辆并未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何伟驾驶被告吴军所有的机动车与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已经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何伟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何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军系车辆所有人,故应对被告何伟的赔偿义务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11451.9元,扣除医保帐户结算的费用后,原告自负部分合计5101.9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请中的超出部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伟、吴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德鲁医疗费5101.9元;二、被告吴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高德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保全案件执行费120元,合计520元,由原告高德鲁负担288元,被告何伟、吴军负担2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叶东晓人民陪审员  仙翠霞人民陪审员  谢建儿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忠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