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瑶民二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安徽迅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沈加云、翁小铁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迅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沈加云,翁小铁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
全文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瑶民二初字第634号原告安徽迅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北二环双七路88号。法定代表人何德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长杰,安徽易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平,该公司员工。被告沈加云,女,198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被告翁小铁,男,197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原告安徽迅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沈加云、翁小铁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苏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迅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长杰、王平、被告翁小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加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迅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是郑州统一食品有限公司的运输合作单位,两被告是夫妻。2011年3月23日,作为个体工商户的被告以南京市六合区天康货运配载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公路运输合同一份,同意承运原告承接的从南京至河南的统一饮料运输业务,并承担在运输过程中因货损、货差及货物灭失造成的全部损失。2011年6月29日,被告与叶东海签订“南京天康货物运输协议书”,指定叶东海以豫N×××××号货车装载3060箱统一绿茶从南京运往河南宁陵。第二天凌晨2时20分,该车行经104国道明光市路段逆向行驶与另一货车相撞,货物受损。被告翁小铁将受损后的剩余货物全部拉走。货主郑州统一食品有限公司从所欠原告的运费中扣除了该批货物的损失85680元。原告就该损失向被告索赔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85680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翁小铁辩称,原告主张的85680元不属实。实际的价格应该是61200元,发生交通事故属实,现货物全部报废了。签订合同时原告在合同细节上存在欺诈,使我损失15000元,如果按照原告起诉的数额,我在签订合同时交的20000元保证金要退给我。虽然合同是配载部名义签的,但我同意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沈加云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3日,原告安徽迅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南京市六合区天康货运配载部签订安徽迅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公路运输合同一份,由南京市六合区天康货运配载部承运其承接的由南京紫泉至河南的统一食品的运输业务,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合同约定南京市六合区天康货运配载部在整个运输过程中要注意运输安全,对于运输活动中造成的货损、货差及货物灭失情况,必须承担由此造成的全部责任与经济损失。同年6月29日,南京市六合区天康货运配载部与案外人叶东海签订了一份“南京天康货物运输协议书”,由叶东海以豫N×××××号货车将3060箱统一绿茶从南京运往河南宁陵。2011年6月30日2时20分,叶东海的车辆在沿104国道自南向北行驶到1016KM+500M处时与另一货车相撞,造成二车及货物损坏等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因叶东海及豫N×××××号货车驾驶员在事故中死亡,2011年7月1日被告翁小铁将该批货物的剩余部分全部拉走。同年7月15日郑州统一企业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公函一份,对这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价值85680元的货物损失,要求原告全额赔付。之后该公司从所欠原告的运费中扣除了85680元,并于同年8月16日为原告出具了相同数额的增值税发票。审理中被告翁小铁提出在签订合同时被告曾交了20000元保证金,原告并未退还给被告,原告予以认可并同意在其诉讼请求中扣除这20000元保证金,实际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5680元。另查,被告沈加云与翁小铁为夫妻关系。南京市六合区天康货运配载部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沈加云,2011年3月30日该货运配载部在工商部门注销登记。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安徽迅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公路运输合同、南京天康货物运输协议书、出货传票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承诺函、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函、工商局档案资料、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收据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安徽迅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南京市六合区天康货运配载部签订的公路运输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虽被告翁小铁辩称原告在合同细节上存在欺诈,但其对此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根据法律规定承运人应当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目的地,运输货物在运输途中灭失或毁损,应由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在原告与南京市六合区天康货运配载部签订的公路运输合同中也明确约定由南京市六合区天康货运配载部对于运输活动中造成的货损承担由此造成的全部责任与经济损失。根据庭审原告与被告翁小铁对南京市六合区天康货运配载部在承运原告的货物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批货物全部损坏均不持异议,且因南京市六合区天康货运配载部系个体工商户,已于2011年3月30日在工商部门注销登记,其经营者为沈加云,故沈加云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损失数额,根据审理中原告提供的郑州统一企业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的公函及相关增值税发票,可以认定原告因这批货物造成的损失为85680元,因庭审中,被告翁小铁提出在签订合同时被告曾交付20000元保证金,原告并未退还给被告,原告予以认可并同意在其诉讼请求中扣除20000元保证金,故被告沈加云应赔偿原告损失65680元。同时因被告翁小铁与沈加云为夫妻关系,且原告要求被告翁小铁对沈加云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翁小铁对此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加云、翁小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安徽迅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货物损失人民币656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40元,减半收取97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人民币1070元,由沈加云、翁小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苏淮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史希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