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莲刑初字第00194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赵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莲刑初字第0019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男。2011年10月26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依法逮捕,2012年1月31日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又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于2008年5月8日使用其办理的民生银行信用卡(卡号356856000000XXXX)进行透支消费。2008年9月11日最后一次还款,后经民生银行多次催收均未还款,截止2010年5月13日报案之日累计欠款本金13702.06元、利息3204.77元、滞纳金8203.49元,合计25110.32元。为证实上述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证人赵某乙证言、被告人赵某甲供述与辩解、信用卡消费清单、银行催款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在庭审中,被告人赵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表示认罪服法。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甲于2008年4月30日申请办理民生银行信用卡(卡号356856000000XXXX),同年5月8日激活卡片并进行透支消费。2008年9月11日最后一次还款,后经民生银行多次催收均未还款。截止2010年5月13日中国民生银行西安分行信用卡营销中心报案之日,累计欠款本金13702.0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且有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信用卡营销中心报案材料及情况说明,被告人赵某甲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356856000000XXXX)记录、被告人赵某甲持卡交易明细,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营销中心外访记录、缴款告知函及电话催收记录,被告人赵某甲之父赵某乙证言,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本院(2012)莲刑初字第00086号刑事判决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持信用卡恶意透支人民币13702.06元,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甲所犯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告人赵某甲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发现判决宣告以前的信用卡诈骗罪没有判决,应当对信用卡诈骗罪做出判决后,对其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赵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与原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又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又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22年8月25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依法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谢 玲人民陪审员 房妮娜人民陪审员 曹小萍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阿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