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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平乍商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叶某与朱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朱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乍商初字第56号原告:叶某。被告:朱某。原告叶某(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朱某(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建平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曾向原告购买电脑及监控接头。2011年11月4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原告货款共计4150元,承诺于2011年11月15日前归还,逾期未支付每天支付违约金。但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1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变更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4150元,自2011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150元的事实。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又未到庭予以质证。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向原告购买电脑及监控接头。2011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货款4150元,并承诺于2011年11月15日前支付,逾期未付按每天50元支付逾期付款成约金。但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理应按约及时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明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叶某货款4150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4150元,自2011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许建平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史伟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