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新津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王胜、孙彩青与成都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胜,孙彩青,成都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津民初字第226号原告王胜。原告孙彩青。委托代理人周明辉。伪托代理人邹勋。被告成都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高。原告王胜、孙彩青与被告成都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通房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文独任审判,分别于2012年2月7日,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胜、孙彩青委托代理人邹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政通房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胜、孙彩青诉称,原告于2009年11月5日与被告签订了购买位于新津县五津镇西顺河街的“悠雅港湾”x幢x单元x层xxx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该房屋总价为412600元,被告于2010年3月30日前完成交房。合同约定后,原告方依约完全履行完自己的合同义务,可被告在2011年6月1日才交房。原告认为,被告长期拖延交房已构成了对原告的严重违约,对原告方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迟延交房违约金52730.28元(从2010年3月30日至2011年5月31日共426天);支付从2011年6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的利息,至到付清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政通房产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王胜、孙彩青于2009年12月6日与政通房产公司签订了购买位于新津县五津镇西顺河街的“悠雅港湾”x幢x单元x层xxx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该房屋总价为412600元,政通房产公司于2010年3月30日前交付房屋;逾期交房,则按逾期交房天数按总房款每日万分之三计算。合同签订后,王胜、孙彩青首付房款132600元,另外于2010年1月20日在中国工商银行成都草市支行贷款280000元支付给政通房产公司,共计412600元;政通房产公司逾期427天,于2011年6月1日交付该房。为此,王胜、孙彩青起诉至本院,要求政通房产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购房收据、交房通知书、承诺书、成都伟业物业有限公司收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胜、孙彩青与政通房产公司自愿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政通房产公司在王胜、孙彩青按期交清购房款的情况下,应按约定期限在2010年3月30日前交付房屋而未交付,政通房产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对于王胜、孙彩青以购房款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的主张,本院认为该违约金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进一步做好房地产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本院依法、合理的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成都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王胜、孙彩青逾期交房违约金7047元;二、驳回王胜、孙彩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60元,由成都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王胜、孙彩青预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成都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王胜、孙彩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侯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