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平民一初字第2937号
裁判日期: 2012-03-02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赵修贵与苏衍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修贵,苏衍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平民一初字第2937号原告赵修贵,男,1958年2月22日生,汉族,住平度市青岛路112号1号楼5单元310户。委托代理人董宝玉,平度永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衍鲁,男,1988年6月11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于友滨,山东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修贵与被告苏衍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修贵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宝玉,被告苏衍鲁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友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修贵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同事且是上下楼邻居。2011年6月24日晚19时许,因被告家的厨房顶漏水,被告就到居住在楼上的原告家理论,在理论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度市中医院就诊治疗7天,共花医疗费4904元,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治疗一个月,出院后因原告未愈,又到平度市国泰门诊买药治疗又花医疗费2655.3元。根据被告申请原告二次去青岛作司法鉴定花交通费341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559.36元,护理费546元(7天×78元),误工费1320元(60元×22天),住院生活补助费84元(7天×12元),交通费341元,复印费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共计11365.3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苏衍鲁辩称,该纠纷的发生原告有过错,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不合理,申请对原告的治疗费用与外伤之间的因果关系及所占比例进行鉴定。原告主张的平度市国泰大药房门诊的自购药品不应得到支持,对原告的交通费只认可一个人的170元,原告住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证据不足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同事且是同单元上下楼邻居。原告在楼上,被告在楼下,2011年6月24日晚19时许,因被告家的厨房顶漏水,被告就到居住在楼上的原告家理论,在理论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厮打,致原告颈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度市中医院就诊,××、急性前间壁心肌梗塞、××、2型××、颈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7天,花医疗费4904元,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治疗一个月,出院后因原告仍感不适,又到平度市国泰大药房门诊买药治疗又花医疗费2655.3元。原告在住院和休息治疗期间,单位工资照发,由同事替其上班22天,原告付给同事替班费1320元(60元×22天),审理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治疗费用与外伤之间的因果关系及所占比例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是;1、原告的胸部正侧位片、肘关节正侧位片、麝香壮骨膏(共计215.13元)与本次外伤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为100%,2、苦干冲剂(51.2元)与外伤之间无因果关系,3、其余费用为治疗高血压、××、××、心肌梗塞的费用,与本次外伤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为25一35%。花鉴定费2300元,被告支付。根据被告申请,原告二次去青岛作司法鉴定花交通费341元,复印费15元。2011年7月14日,平度市公安局对被告苏衍鲁行政拘留7天,罚款500元。另查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700元。上述事实,有平度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平度市中医院门诊、住院病历、医疗费凭据、用药明细、休息治疗证明、交通车票、复印费票据、平度市国泰大药房门诊药费票据、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人证言及证明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单位职工且系上下楼邻居,本应和睦相处,发生纠纷,应当互相谅解正确解决,更不应该的是,被告到原告家将原告致伤,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的胸部正侧位片、肘关节正侧位片、麝香壮骨膏共计215.13元,与本次外伤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应当全额赔偿;原告主张的苦干冲剂(51.2元)与外伤之间无因果关系,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其余费用4637.67元,为治疗高血压、××、××、心肌梗塞的费用,与本次外伤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本院酌情由被告赔偿30%即1391.3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46元(7天×78元),误工费1320元(60元×22天),住院生活补助费84元(7天×12元),交通费341元,复印费1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因原告的伤情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平度市国泰大药房门诊购买治疗高血压、××、××、心肌梗塞的费用2655.3元,被告虽然不认可,因原告出院时病情未愈,医生建议继续休息治疗,故原告出院后按医嘱到大药房购买的药品2655.3元,被告亦应当赔偿30%即796.5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41元,被告只认可一个人的170元,因原告有高血压、××、××、心肌梗塞,原告去青岛鉴定需要有人陪同,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41元本院应予支持。鉴定费2300元应由被告苏衍鲁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院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衍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修贵医疗费2403.02元(215.13元+1391.3元+796.59元)。被告已垫付的700元应予兑除;二、被告苏衍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修贵误工费1320元(60元×22天);三、被告苏衍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修贵护理费546元(7天×78元),住院生住院生活补助费84元(7天×12元),交通费341元,复印费15元。共计986元。四、驳回原告赵修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速递费60元,共计110元,由被告苏衍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吉昌审判员 刘月纯审判员 姜明进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毛善智 来自: